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1日以平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周XX因打牌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互相用凳子对砸,周XX被砸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周XX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村村民周XX因打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周XX被刘某某砸伤头部。经法医鉴定,周XX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周XX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XX各种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周XX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刘XX、穆XX的证言、平公湛法[2010]活检字第X号鉴定书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周XX并致周XX轻伤的事实。
2、调解笔录,收款条,证明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损害赔偿方面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害人周XX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口角之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周XX全部损失,且获得了被害人周XX的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国超
审判员柳香月
审判员张丽娅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