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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商业银行与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南阳X有限公司、河南合协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安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董事长。

被告:南阳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任董事长。

被告:河南合协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任董事长。

原告南阳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市商业银行)与被告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淅减公司)、南阳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公司)、河南合协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投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张某甲,三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白德坡到庭参加诉讼,淅减公司、金冠公司、合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商业银行诉称:2008年1月21日,三博公司向我行金龙支行借款300万元,由淅减公司、金冠公司、合投公司三方作保证,并签订有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2008年2月20日,三博公司向我行金龙支行借款950万元,由金冠公司保证,并签订有保证合同。2008年7月1日,三博公司向我行金龙支行借款650万元,由淅减公司保证,并签订有保证合同。三笔借款到期后,三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1、判令三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2、淅减公司、金冠公司、合投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三博公司现正在改制,资金未到位,因此不能按期偿还。

市商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2008年1月21日300万元借款合同、2008年1月23日借款借据各一份;2、2008年1月21日淅减公司保证合同一份;3、2008年1月21日金冠公司保证合同一份;4、2008年1月21日合投公司质押合同一份,质物清单一份,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三博公司借款300万元,淅减公司、金冠公司、合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组:1、2008年2月20日95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2008年2月20日金冠公司保证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三博公司借款950万元,金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第三组:1、2008年7月1日65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2008年7月1日淅减公司保证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三博公司借款650万元,淅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博公司对市商业银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利率过高,超过国家规定利率。

三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淅减公司、金冠公司、合投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参加庭审。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市商业银行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三博公司与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市商业银行分别与淅减公司、金冠公司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淅减公司、金冠公司同意为三博公司的还款担保人,金额3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市商业银行又与合投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出质人为合投公司,质权人为市商业银行,合同约定合投公司同意作为借款人三博公司的还款担保人,质押担保数额为300万元,质物为合投公司在金冠公司的股权1000万股,原值1000万元,质押值1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质物移交的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质押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清偿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质权人即可要求出质人用质物清偿担保的债权。2008年1月23日股权质押手续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2008年1月23日市商业银行将该300万元借款支付某三博公司。2008年2月20日三博公司与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市商业银行与金冠公司签订了和2008年1月21日内容相同的连带保证合同。同日,市商业银行将950万元借款支付某三博公司。2008年7月1日三博公司又与市商业银行签订了65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利率等约定均与2008年1月21日3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相同。同日,市商业银行与淅减公司又签订了和2008年1月21日内容相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日,市商业银行将650万元借款支付某三博公司。

本院认为:市商业银行在2008年1月21日、2月20日、7月1日与三博公司所签订的300万元、950万元、65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以及与淅减公司、金冠公司、合投公司分别所签的四份保证合同、一份质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市商业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三笔借款支付某了三博公司,三博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现借款已逾期,三博公司未及时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淅减公司、金冠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三博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形下,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各自保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投公司应以其出质的股权额承担担保责任,市商业银行在三博公司不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在合投公司所担保债务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三博公司认为利率过高问题,由于三博公司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且合同约定利率双方自愿,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淅减公司、金冠公司、合投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举证期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支付某南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1月20日按合同约定11.205‰计付,逾期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付某本判决确定给付某日止)。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南阳X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阳市商业银行有权以河南合协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押的价值1000万元的股权优先实现上述债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支付某南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9.96‰计付,逾期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付某本判决确定给付某日止)。南阳X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支付某南阳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11.205‰计付,逾期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计付某本判决确定给付某日止)。南阳淅减汽车减振器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南阳三博汽车齿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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