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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4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18时许被吕某与胡国辉(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将被害人裴某汽车上的男士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和银行卡等物品,二人用包内银行卡先后取出x元现金。2010年8月7日,吕某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胡国辉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陈述,银行取款录像,银行取款记录、辨认笔录附照片、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辩称,其与胡国辉没有商量,其不知道是盗窃;其没有见2000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吕某与胡国辉(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路口附近,将被害人裴某汽车上的男士手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品,二人用包内银行卡先后取出x元现金。2010年8月7日,吕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裴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5月24日18时许,其将汽车停放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路北的鑫苑国际广场门口,19时40分许将车开走,后其朋友将该车开走,21时许将车还给其。25日0时许,其到家后发现放在副驾驶前面工具箱的包被盗了,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品。其银行卡内有2万元于2010年5月24日18时51分至当天19时11分,分9次被取走。其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与之相印证。

2、被告人吕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其与胡国辉预谋盗窃后,开车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北的便道上,使用汽车遥控的屏蔽器使汽车车门无法锁住,后胡国辉走到一辆轿车旁边,将车门拉开拿了一个男士手包,包内有银行卡等物品。后其与胡国辉开车到农业路X路附近的几个自动取款机处盗取银行卡内2万元钱。胡国辉的供述与之相印证。

3、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胡国辉辨认出吕某就是2010年5月份的一天和其一起从汽车中盗窃一皮包,并用包内银行卡盗取2万元现金的男子,以及吕某对胡国辉进行辨认的情况。

4、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对盗窃地点、盗取银行卡内现金地点进行指认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再次到取款银行调取取款录像时,录像已超过保存期。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被抓获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盗窃2000元现金的指控,经查,虽然被告人吕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述过所盗包内有2000元现金的事实,但其当庭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害人陈述的丢失现金数额不一致,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盗窃2000元现金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提出的相应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某提出其与胡国辉没有商量,其不知道是盗窃的辩解,经查,其在公安机关对与胡国辉预谋后从他人汽车上窃得手包,并一起盗取包内银行卡上2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胡国辉的供述与之相印证,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附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人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吕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吕某退赔被害人裴某赃款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泊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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