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72年10月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X区“148”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慧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平顶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刘震,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赵XX驾驶豫x号车沿本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源大酒店门前左转弯时与行人贾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贾XX当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方司机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4日受害人贾XX申请司法鉴定,经平顶山市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2011年3月11日因赔偿问题,受害人贾XX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方赔偿其医疗费5776.52元、护某x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业费1800元、交通费2000、残疾赔偿金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计x.42元。该仲裁委于2011年3月14日调解后作出(2011)第X号裁决,由被申请人赵X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贾XX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车险,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在保险理赔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现原告已代被告垫付各项赔偿款x元,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垫付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受害人贾XX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共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此案也不适用劳动仲裁,故其仲裁裁决书无效。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进行合理赔付,但原告所诉也有不合理部分,请依法驳回其滥诉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9时3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赵XX驾驶豫x号奥德赛多用途用车沿平顶山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源大酒店门前左转弯时与行人贾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贾XX当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2、L5椎体滑脱;3、左肾囊肿。贾XX于2011年1月12日出某,共计住院46天,出某医嘱为:每月复查X线一次需适当左手及腕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出某后休养6个月。贾XX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XX、雍XX陪护,二人均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李XX系平顶山市X区雅居整体厨房材料商店员工,月平均工资153元/天;雍XX系平顶山市欧派卫浴员工,月平均工资127元/天。原告贾XX住院期间支出某疗费5776.52元(其中含门诊检查费790元、120救护某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2011年1月1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赵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4日,受害人贾XX经平顶山市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信司鉴所(2011)临证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1年3月14日因赔偿问题,受害人贾XX与原告方驾驶员赵XX经平顶山仲裁委员会调解并作出某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由被申请人赵XX一次性向申请人贾XX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该裁决书生效当日原告方驾驶员赵XX已按上述裁决履行完毕,将赔偿款x元支付给受害人贾XX亲属刘XX。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奥德塞多用途车车主原为宋XX,原告孟某将该车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现为实际车主。原告孟某以其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保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
庭审中,被告中保平顶山公司虽对原告孟某提供被害人贾XX的伤残评定提出某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出某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贾XX住院证、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护某人员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平顶山市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顶山仲裁委裁决书、受害人贾XX亲属刘XX所打赔偿款x元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某、认证、并进行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所有的豫x号奥德塞多用途车在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经平顶山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已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对此事实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根据原告孟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范围和计算方法予以审查。1、医疗费4886.52元(医疗费)+790元(门诊检查费)+100元(120救护某)=5776.52元;2、护某李XX陪护某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500元+4700元+4600元=x元,x元÷90天=153元/天,153元/天×46天(住院天数)=7038元;雍XX陪护某三个月工资为4300元+3400元+3750元=x元,x元÷90天=127元/天,127元/天×46天(住院天数)×180天(出某医嘱休养6个月需陪护)=x元,以上二人共计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住院天数)=1380元;4、营养费10元/天×46天(住院天数)=46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26×5年×33%=x.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上述总计x.42元。经审查上述的赔偿范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标准和计算方法除护某部分过高外,其它部分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孟某经平顶山仲裁委调解据此赔偿了受害人x元损失合法公平。原告孟某现据此请求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向其赔偿损失x元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和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平顶山仲裁委不应受理此案、该仲裁裁决无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平顶山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受害人贾XX的伤残评定结论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合理期间提出某新鉴定申请,应承担对其不利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孟某支付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张晓鹏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