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同站,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38岁。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代理人张同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给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粉刷涂料,被告仍欠我x元未付,多次讨要无果。现要求被告付清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刷涂料,被告欠原告部分款未付清。2009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注明欠许某某现金x元,到2009年4月底以前还清。后原告讨要无果,无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开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证据应予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付给原告许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