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冯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某和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诉称,田某某于1999年1月21日从其处拉走价值x元的浴巾,并打有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货款。田某某一直未还,现要求田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40元。并由田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田某某辩称,欠冯某某x元货款属实,但2003年元月1日经冯某某儿子梁建中手拉走480条浴巾,应扣除,另外,剩余的浴巾退还冯某某,可以赔偿其损失3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21日,田某某与冯某某达成买卖浴巾的合意。田某某从冯某某处买大浴巾240条,小浴巾800条。当时约定大浴巾每条17元,小浴巾每条13.50元,共计货款x元,2003年元月1日,经冯某某儿子梁建中手,从田某某处拉走浴巾480条,约定每条9元。剩余货款田某某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田某某从冯某某处将浴巾拉走后,浴巾的所有权人为田某某。田某某应按约定的价格及时交付货款。2003年元月1日经冯某某之子梁建中手从田某某处拉走480条浴巾。田某某作为出卖人,冯某某作为买受人二人又形成了另外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浴巾的价格应按证明条上的每条9元计算,计款4320元,冯某某同意扣除该款。本院予以准许。故田某某应支付冯某某货款x元。对冯某某要求支付利息x.40元的主张,因二人之间是买卖合同的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且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冯某某要求田某某支付利息x.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冯某某负担844元,由田某某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卫民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新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