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9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街X路口,欲将被害人范XX轿车里的皮包盗走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皮包内装有3000元人民币与1台IBMX-200型笔记本电脑。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范XX。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释放证明,现场检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李XX证言,证人李XX证言,证人卢XX证言,被害人范XX陈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某详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徐某详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徐某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盗窃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冯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