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2006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于2009年1月10日下午1时许,在本市地铁二号线人民广场站往张江高科站方向的一侧站台处,趁被害人张XX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张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的诺基亚5300型移动电话后,被反扒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其到案后,被告人王XX又主动供述其在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本市地铁二号线陆家嘴站往中山公园站方向的一侧站台处,趁被害人李X上车不备之际,窃得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的x牌FE-160型数码相机后逃逸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李X的陈述、证人傅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工作情况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扒窃数额在600元以上,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两年内又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