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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乙、黄某、杨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行职工。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略)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乙、黄某、杨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2010年12月30日、31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1月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黄某、杨某的存款进行冻结。本院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许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于2011年1月7日、1月10日分别对黄某、杨某的存款进行了冻结。2011年3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民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黄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被告李某乙、黄某、杨某签订了一份10万元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书,被告黄某、杨某为被告李某乙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下欠x.67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某乙、黄某、杨某归还借款x.67元及利息。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借款被告黄某、杨某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与被告李某乙、黄某、杨某签订了一份10万元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为一年,每月等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年利率为15.3,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黄某、杨某为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日将款借给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归还两次后,截止2010年12月3日下欠x.67元及之后利息未还,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要求被告李某乙、黄某、杨某归还借款x.67元及逾期贷款按年利率22.95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10万元,下欠x.67元及2010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乙应依约归还。被告黄某、杨某作为被告李某乙借款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李某乙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县支行借款x.6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2.95计算,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杨某对上述李某乙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元,保全费1030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909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时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时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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