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32。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许昌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由花园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至此处的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碰撞,随后被告人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0年8月31日投案自首。被害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齐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的父母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种损失费用33万元,被告人齐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父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某某关于驾车撞伤被害人孙某某因害怕法律追究逃离现场的供述,证人史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表,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齐某某自首材料,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孙某某父母孙某某、魏某某出具的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某某主动到许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进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