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上诉人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豫新国际(河南)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0日设立。2001年2月6日变更为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为其股东。
2、发证日期为1998年的工作证上显示李某是豫新国际(河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3、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于l999年3月11日下发的豫新人商调(1999)X号文件显示:豫新国际有限公司同意李某从河南抽纱进出口公司调入其公司工作。
4、1999年2月24日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下发的豫新字(1999)X号文件显示:解聘李某担任的豫新国际(河南)有限公司贸易部经理职务,聘任李某为豫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总经理。
5、1999年6月2日股东会会议纪要显示:豫新国际(河南)有限公司决定由李某任上蔡豫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董事长。
6、1999年7月5日扣发李某7月份工资1183元的收据一份,加盖有豫新国际(河南)有限公司的印章。
7、2001年1月11日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下发的豫新(2001)X号文件显示:李某不再担任豫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
8、2002年4月21日李某给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全权处理上蔡豫新房地产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所有盈亏自己承担。
9、2003年11月15日,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通过决定,由李某全权处理上蔡御园小区开发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
10、2010年5月25日,李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补发自2002年起100个月的工资17万元;补交自2000年至今的社会统筹金;补办并交纳2002年至今的医保手续及医保费。2010年l0月9日,该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向李某支付2002年元月至2010年4月间的工资x.67元,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某补缴1999年10月至2010年4月间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不向被告李某支付2002年元月至2010年4月间的工资x.67元。
原审认为,原告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6日由豫新国际(河南)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为其股东。被告李某1998年曾任豫新国际(河南)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1999年2月24日,豫新国际有限公司解聘了李某的此职务。1999年6月2日,豫新国际(河南)有限公司决定被告李某担任上蔡豫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职务。2001年,李某担任上蔡豫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上蔡豫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进入清算程序后,李某担任清算组组长。1997年7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工资关系。1999年6月2日原、被告之间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01年年底。2002年以来未向被告支付过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被告2002年以来的工资标准;故原告应当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向被告支付2002年元月至2010年4月间的工资。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劳人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支付2002年元月至2010年4月间的工资x.67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12月×4月),合法有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要求不向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2002年元月至2010年4月间的工资x.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上诉称,1999年2月,被上诉人李某为豫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6月2日上诉人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且上诉人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工资至2001年年底,2002年以来未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过工资,上诉人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双方均未提交被上诉人李某2002年以来的工资标准,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应当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向被上诉人李某支付2002年元月至2010年4月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豫新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申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