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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丁某、殷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殷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X镇X路X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X镇X路X号。

被执行人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桃江县X镇X路X号。

申请复议人殷某甲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桃江县法院)(2008)桃预执字第56-2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丁某与殷某甲系夫妻关系,丁某与张某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其与殷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偿还。追加殷某甲为被执行人、冻结其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复议人殷某乙,其与丁某结婚后,双方经济独立无往来,对丁某对外负担的债务不知情,也未使用该集资款。桃江县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不足,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本院查明,张某与丁某私人合作建房纠纷由桃江县法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生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私人集资建房协议书》,丁某退还张某首付款人民币x元。判决生效后,丁某未予以履行,张某于同年7月23日向桃江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桃江县法院同日即向丁某发送了执行通知书,限期于同月30日前履行义务,丁某到期未履行。2010年3月5日,桃江县法院制作(2008)桃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殷某甲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于同月15日,向殷某甲发送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同月25日履行义务,殷某甲到期未履行。2011年8月24日,桃江县法院裁定冻结殷某甲在银行的工资账户,殷某甲于同年9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桃江县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殷某甲不服,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在桃江县法院执行过程中,张某与丁某达成和解协议:丁某于2010年5月27日开始,每月偿还1000元。丁某自同年9月27日履行3400元后,一直未再履行。

再查明,殷某甲与丁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2010年3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张某与丁某于2007年1月13日签订《私人集资建房委托协议书》,同月17日丁某收取张某建房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确定属于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执行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程序,不能在执行中以裁定裁决实体权利义务问题。桃江县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将丁某所负担的该项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程序法依据,实属以执代审,将殷某甲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在银行的工资帐户的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桃江县法院(2008)桃法执字第X号、(2008)桃预执字第56-X号、(2008)桃预执字第56-X号执行裁定、(2008)桃预执字第56-X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夏立群

审判员鲁毅东

代理审判员贾云卫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潘琼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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