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星光,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10年8月1日还清,并用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A座X号住房担保。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如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则用房屋担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8月1日,利息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2%月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期还款用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A座X号住房作为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郑州通得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某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行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