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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县人民法院

原告: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宝根,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原告查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宝根、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现在淮南理工大学读大二),1992年9月29日双方在原泾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曾多次闹过离婚,自2009年上半年以来被告还与她人经常玩到深夜,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吴某由原告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3、(2011)泾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求的事实。

被告辩称:离婚没有意见,被告以前所欠工程款52664元的债务要求共同分担。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某的事实为:

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吴某,现在淮南理工大学读大二。1992年9月29日双方在原泾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和存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婚后各自经手了债务,双方均否认了对方的主张,原告对其主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欲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月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已成年,且在淮南理工大学读书,原、被告对婚生子吴某虽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对婚生子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欲当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本院将视为被告对其主张的债务无证据证明。如果被告以后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被告可另行向法院主张要求原告分担该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查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友葆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陶琴

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由本院另行出具《证明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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