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兰某伙同师卫生、郭某、薛运奇(三人均已判刑)到汝州市区金博大门前,将吕X娜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自用。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该电动车价值2240元。
2010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兰某伙同师卫生、郭某、薛运奇预谋后,到汝州市老城超市门前,将王某的一辆白色登岭牌电动车盗走,后以700元卖给郭某峰。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该电动车价值870元。
2009年农历腊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某伙同郭某、薛运奇预谋后,到汝州市区中医院,盗窃一辆白色迪鼠牌电动车,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案发后,赃物追回。经物价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680元。
2010年2月8日,被告人兰某伙同师卫生、薛运奇到汝州市金博大门前,将李X飞的一辆白色裕兴牌电动车盗走,后薛运奇将该车在宝丰销赃。经物价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2800元。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兰某向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同案人师卫生、郭某、薛运奇的供述,被害人段某、王某、吕X娜的陈述,证人何X彩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参与次数及缴纳罚金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两千元,下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