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沔渡大桥桥头)。
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何某某欠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952.5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3日止),共计x.50元;
二、被告何某某自愿于2010年8月15日前偿还利息2952.50元、本金6000元给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8月3日后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3.65‰计算之债务清偿日止;
三、剩余本金x元,被告何某某自愿于2011年8月20日之前清偿,利息按月利率13.65‰计算之债务清偿日止,按季支付;
四、如被告何某某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未清偿的债务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并按月利率13.65‰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
五、本案受理费36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2.5元,被告何某某自愿负担,并于2010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