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1年1月1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任某某,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西铁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某犯运输毒品罪,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勒某携带毒品自西昌火车站乘坐昆明至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欲将毒品运送至西安。当日15时30分许,当列车运行到绵阳至江油区间时,公安人员在餐车当场从被告人勒某上身右肋部查获用透明胶带缠在身上的黄色胶带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块。经鉴定,被告人携带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349.4克。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所持的火车票、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毒品称重报告、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勒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勒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勒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勒某在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其属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系从犯;涉案毒品纯度较低且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以及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提请对其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3时13分许,被告人勒某携带毒品从西昌火车站乘坐昆明至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前往西安。当日15时30分许列车运行到江油至广元区间时,公安人员在餐车当场从被告人勒某上身右肋部毛衣内查获用透明胶带缠在身上的外用黄色胶带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349.4克。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封存,查获和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ZTE牌直板手机1部、卡号为(略)的移动动感地带手机SIM卡1张以及缠绑固定毒品的透明胶带纸3条随案备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出具的两份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当K166次旅客列车运行到江油至广元区间时,该乘警队公安人员对一名持有西昌至西安K166次列车硬座车票在列车上补票后经过餐车的男性旅客进行盘问时发现其神色慌张,遂对其进行盘查,发现其肋部用胶带绑着一个黄色包装的块状物。经审查,该男子名叫勒某,其对自己携带毒品疑似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西安铁路公安处2011年1月10日的提取笔录证实,在餐车服务员郑X、陈XX的见证下,公安人员从勒某上身的右肋部毛衣下查获用塑料胶带绑着的毒品可疑物一块,并依法进行提取。
3、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存放证明证实,2011年1月10日,公安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勒某随身携带的内用黄色塑料袋包裹外缠透明胶带的毒品可疑物1块;被告人所持有的K166次旅客列车西昌至西安X号车厢无座车票1张、K166次旅客列车绵阳至西安X号车厢X号下铺车票1张;ZTE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卡号为(略)的移动动感地带手机SIM卡1张;透明胶带纸3条。以上扣押的毒品均依法封存。
4、西安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1]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1]X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勒某携带的毒品系海洛因,净重为349.4克。
5、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勒某辨认的火车票证实了其乘坐的是2011年1月10日3时13分从西昌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出示的ZTE牌黑色直板手机(含卡)和缠绑固定毒品所用透明胶带证实了确系被告人勒某携带、运输毒品时使用的物品;出示的毒品照片印证了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反映的毒品形状和数量。
6、证人马某、邓XX(列车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1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勒某补完卧铺票经过列车餐车时,在公安人员对其进行盘查过程中从其右肋部毛衣里面查获用透明胶带缠在身上的黄色胶带纸包装的一个长方块状物。后经公安人员盘问,勒某称携带的是毒品,具体是什么毒品他不知道。
7、被告人勒某供述,他在喝酒时认识了一个彝族人,那人提出让他帮忙带毒品到西安,并说给他五千元钱,他当即答应。2011年1月9日中午他和那个彝族人在西昌体育场见面,那人给了他两千五百元钱,让他买张车票,说剩余的两千五百元钱等从西安回来给他。和那人分手后,他到火车站买了一张K166次X号车厢无座车票。X号凌晨两点他和那个人在西昌体育场草坪见面后,两人坐出租车到火车站转盘下车,那人在路边没有灯的地方将毒品缠绑在他右肋部的内衣外,还用手机给他拍了照片并将照片和他的手机号发给西安接货的人,然后就走了。他于2011年1月10日3时许从西昌火车站乘坐K166次列车,车快到绵阳的时候,他在列车上补了一张卧铺票,在通过餐车时,公安人员对其进行查验身份证的过程中,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当场查获。另供述,他并不知道那彝族人叫什么,住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那人的联系方式。
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尿检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勒某运输毒品的形状及包装、被查获的时间和地点、携带的方式以及乘坐的车次和所要到达的目的地等案件事实。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某采用隐匿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349.4克乘坐旅客列车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勒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勒某是在公安人员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并对其讯问时,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不构成自首。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勒某属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就本案的证据来看,尚不能证明本案系共同犯罪以及被告人勒某确属受雇佣参与运输毒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勒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毒品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勒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二、扣押的349.4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三、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ZTE牌直板手机1部、卡号为(略)的移动动感地带手机SIM卡1张以及缠绑固定毒品的透明胶带纸3条,予以没收,随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蒋蒙蒙
代理审判员侯斌
人民陪审员孙育珍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陈靖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