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时福琴,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乙,男,40岁。
被告徐某丙,女,36岁。
被告徐某乙,男,36岁。
原告徐某甲诉某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妻子安XX于1970年5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三被告,现都已成家立业均有住(略)。1987年4月份,原告和妻子安XX在上街区X组X-X-X-2-X号宅基地上盖二层6间住(略)和1间厨(略)。原告之妻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去世,原告独自居住在此(略)内。被告徐某乙认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安XX的名字,不让原告居住,并保存该宅基证不交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上街区X组X-X-X-2-X号宅基地上所盖6间住(略)和1间厨(略),价值x元。
被告徐某丙口头辩称,宅基地上所建的6间(略)屋和1间厨(略)是由被告的父亲也就是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安XX共同所建,被告的母亲于2010年2月去世,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同意原告依法继承上述6间(略)屋和1间厨(略)的合理份额。
被告徐某乙口头辩称,其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徐某乙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妻子安金凤于1970年5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乙、女儿徐某丙,即本案三被告,现三被告均已成家且都有独立的居所。1987年4月份,原告和妻子安XX在上街区X组X-X-X-2-X号宅基地上建二层(略)屋,共住(略)6间和1间厨(略)。原告徐某甲之妻安XX已于2010年2月14日病故,此后原告独自在此(略)屋内居住。
另查明,本案经现场勘验,位于上街区X组香园街X排X号宅基院坐南向北,分为上下两层,建有住(略)6间、厨(略)1间。
此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座落于郑州市X组香园街X排X号宅基院内所建的7间(略)屋,系安XX与原告徐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安XX已病故,应先将该7间(略)屋中的一半即3间住(略)分出归其配偶即原告徐某甲所有,其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安XX死亡时遗留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徐某乙未到庭,但其并未作出放弃继承权利的书面声明,仍应作为第某顺序继承人继承安XX死亡时遗留的遗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X组香园街X排X号宅基院内所建的7间(略)屋,其中一层的3间住(略)和位于东侧的1间厨(略)归原告徐某甲所有;二层东侧住(略)1间归被告徐某乙所有;中间1间归被告徐某丙所有;西侧1间归被告徐某乙所有;
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乙各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宁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陈克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