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粮农。
委托代理人姚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原新晃卷烟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怀化市公安局退休干部。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甲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晓红和人民陪审员杨某彬参加的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011年3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康与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康、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79年6月,新晃城遭百年未遇洪灾,原告住房被洪水冲毁,当年农历8月9日经原告与方家屯公社杨某桥大队社员姚某芳协商,以640元购买姚某芳分得的座落在原立新路X号的祖业七柱七瓜一扇半木房居住,由吴培川代写房屋买卖契约。房屋四至以座向划分:左(指东面)靠公产房,半扇与县房产局共扇,原告为前半扇;前靠大路(指南面);右靠河坎上(指西面);后(指北面)靠屋檐进去,包括现有空地(指原卖主姚某芳灶房地)。1992年4月21日,县国土管理局给原告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4月16日,原告因木房年代已久,为防止发生安全隐患,向有关部门打报告要求原地翻修。后房产管理局做原告工作,要原告将相邻的公产房买下,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买卖的过户手续。2009年9月25日,原告申请翻修房屋获得最后批准,2009年农历9月11日(公历10月28日)正式动工,2010年7月18日原告翻建的三进三层砖房竣工。原告翻建房屋10个月期间,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0年7月19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的施工人员在房屋座向的右侧(北面)靠墙处砌台坎时,被告以原告正在砌阶台坎的土地是被告的为由,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并用砖块将原告已安装好的从屋顶至地面的直立塑胶白色水管打坏,致使4名施工人员被迫停工一天,造成原告已支付误工工资250元的损失。当天下午6点多钟,被告又以原告堆砖在其院坝里为由,将原告买来的900块烧砖扔到西面的河中,后被涨水冲走。2010年9月19日上午,被告又无缘无故将原告房屋门口一棵苦楝树砍倒掀到河里,当天下午,原告儿子姚某洲非常气愤,也将被告家房屋前的一棵梧桐树砍倒在地,现仍存在;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邀约其亲戚和社会上的不明真相人员约50余人将原告家房屋团团围住,用石头砸原告房屋(西面正大门木门被砸有印子),被告并带头踢门冲进原告堂屋,扬言要打死原告儿子;被告及纠集去的人到原告家闹事一直到第二天凌晨4点钟,附近居民众所周知。2010年9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纠集其亲戚冲进原告家,带头将原告神龛上的香炉钵打碎,抓住原告的头发来回拉扯。2010年9月27日,被告又纠集其亲戚上原告家门讲原告9月22日赔偿未兑现,用钢筋将原告房屋座向左边的一块窗户玻某(长119.4厘米,宽68.4厘米,厚6毫米)打碎。2010年10月8日,被告又再次纠集其亲戚上原告家门,将房屋正面座向左边的两块玻某(长119.4厘米,宽68.4厘米,厚6毫米)打碎;被告并亲手用黑墨水在原告房屋正面墙上书写:“赔偿不兑现,按杨某某说的‘不赔就砸屋’,我们就砸到赔偿为止。”落款“专对付恶人的龙某侠,01.10.8”。当天晚上,原告向新晃城镇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当即赶到现场拍了照。诸于以上事实,被告蛮不讲理,侵占原告合某使用的土地修花台,阻止原告在自己合某使用的土地上施工,砸坏原告水管,扔丢原告砖块,砍毁原告苦楝树,损坏原告大门及门锁,打碎原告的窗户玻某等,其行为违法。为了不扩大矛盾,防止意外事件发生,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拆除花台,不准被告妨害原告在房屋北面基脚墙外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占地73公分、128公分宽的处所修阶台,判决被告恢复被打烂的塑胶下水管1根,恢复安装窗户花玻某共3块(长119.4厘米,宽68.4厘米,厚6毫米)和恢复被损坏的3扇大门,返还香炉钵1个,烧砖900块,赔偿4人的误工损失250元,大门锁68元,并判决被告清洗墙上的画字,消除影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辩称:2010年元月被告去上海,临走前交待原告杨某某修房屋的话瓦檐或雨折不能伸到被告这边来,原告杨某某满口答应。2010年7月11日,邻居张某等人打电话给被告说:“杨某某讲你的院坝有四分之一是她的,她要修阶沿坎。”7月13日晚被告从上海回到新晃,回家一看,原告新房已修好,但其雨折伸到被告院坝0.5米。2010年7月14日早上8点钟,听到铁锤砸地的声音,被告开门一看,原告雇请的小工赵兴为正在砸被告水泥硬化多年的院坝。当被告问原告为什么砸院坝时,原告走来说地是原告用钱买的,阶沿坎想修多宽就修多宽,被告要原告拿依据给被告看,原告不肯,并称寸土不让,于是被告告诉原告,被告去找政府部门的人来解决,在解决之前,不能砸被告的院坝。被告去城镇X镇国土员不在,于是又找到镇司法所讲明情况,司法所长杨某说这个情况牵涉到两个乡镇,要被告先回去写个情况报告来,然后再召集两个乡镇的国土员及相关人员来调解。被告11点多钟回到家,原告拿钢钎,原告的丈夫姚某德拿铁锤,将被告水泥硬化多年的院坝砸烂0.7米宽,4.5长一块,正准备砸花台时,被被告制止。为不使事态扩大,被告多次到城镇X乡、县建设局、县国土局反映情况,请他们出面解决。镇X组织四次调查调解,原告杨某某不服调解并说要和被告法庭见。2010年10月原告修房时,已将北面与被告院坝作为分界的水沟占了一半。现原告讲其房屋北面基脚墙外0.73米,1.28米宽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的,原告就应当拿出相关证据。原告的宅基地只到被告院坝的水沟边为止,原告超过水沟砸烂被告的院坝,其雨折超过水沟,伸到被告院坝0.5米,明显都是侵权、违法行为。原告砸烂被告院坝后,被告找原告讲理时,原告态度蛮横,多次用侮辱性语言谩骂被告,被告气不过才砸烂原告的下水管。原告将砸烂被告的院坝修复,被告就修复原告的下水管。砸烂原告3块窗玻某,是讨要梧桐树赔款时,原告要被告砸的。只要原告将赔树的钱付清,被告可以给原告换3块新玻某。原告的3扇大门,被告根本未损坏,充其量也只是几个印子。对其香炉钵,被告既没有打碎,也未拿走,原告在诉请中说被告拿走香炉钵,在事实部分又说被告打碎,自相矛盾,说明原告是在捏造事实,不能自圆其说。原告说有900块砖堆放在被告院坝里,7月19日被被告丢到小河里,后被洪水冲走,纯属谎言,捏造事实,900块砖有一手扶拖拉机,若丢进小河,小河会被堵塞,在周围群众中也会造成轰动影响,而且下半年小河根本未涨大水,砖怎么会被冲走。原告准备在被告院坝修阶台坎,砸烂被告的院坝,将要砸到被告花台时被制止,原告修阶台坎的场地都未清理出来,又何来砌阶台坎的施工,又向谁支付误工工资250元。原告的大门锁自原告房子竣工到现在,一直在正常使用,又如何要被告赔。原告墙上的字“赔款不兑现,••••••”是被告写的,原告写赔树款欠条时自己说的:“不赔钱就犒(砸的意思)我的屋。”墙上写字,砸原告三扇玻某,只是想督促原告赔钱,同时提醒周围和过路群众。只要原告将损坏被告风水树的钱赔清,被告就将其墙上的字清除。原告的诉称歪曲事实,闭口不提其对被告造成的损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将砸烂被告的院坝修复,拆除其超出土地使用权外的雨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9日姚某康律师对姚某德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2010年7月19日上午陈某甲打烂杨某某下水管、丢烧砖下河、砍苦楝树和纠集不法人员到原告家中闹事的事实;
2、2010年11月26日姚某康律师对尹友芝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2010年7月19日上午陈某甲打烂杨某某家的下水管、丢烧砖下河的事实;
3、2010年11月27日姚某康律师对罗银平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在原告杨某某家墙上写字和打玻某的事实;
4、2010年11月27日姚某康律师对蒲召纯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陈某甲砍杨某某家的苦楝树和砸玻某及在原告墙上写字的事实;
5、2010年12月2日姚某康律师对杨某军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2010年7月19日陈某甲不让杨某某修房屋北面的阶台,将烧砖丢到河里和杨某某支付施工工人张某军、姚某、赵师傅、杨某军4人的误工工资250元的事实;
6、2010年12月2日姚某康律师对姚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陈某甲不让杨某某修房屋北面的阶台,砸烂原告家的下水管,丢烧砖下河和杨某某支付施工工人4人误工工资250元的事实;
7、2010年11月27日姚某康律师对杨某堂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家房屋正面大门被人用脚踢、用石头砸的事实;
8、照片原件13张,拟证明原告杨某某家的下水管、玻某、香炉钵被打烂、大门被损坏,苦楝树被砍丢,烧砖被扔弃河里的事实;
9、2010年12月15日新晃侗族自治县气象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将原告的砖丢弃河里后,遇到2010年8月16日的强降雨,小河涨大水将烧砖冲走的事实;
10、2010年11月10日姚某康律师对姚某洲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甲砍原告家的苦楝树、砸门和砸烂香炉钵及因被告纠集多人到原告家中,使姚某洲不能在家居住,自9月X号后搬到单位宿舍居住以及和原告一起去县政府反映情况的事实;
11、2010年12月14日张某琴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0年9月21日上午杨某某、姚某洲到县人民政府反映与陈某甲发生矛盾等情况;
12、1979年8月9日姚某芳与杨某某订立房屋买卖的字约复印件1份,拟证明1979年农历8月9日杨某某购买姚某芳家木房的面积、座向和宅基地使用情况的事实;
13、1979年9月28日新晃侗族自治县房产公司及1979年9月29日方家屯革命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1979年买姚某恩之子姚某芳在福寿街X号木房的事实;
14、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2008年8月13日购买县房产管理局座落在龙某口福寿街X号旧公产房的事实;
15、照片原件5张,拟证明杨某某1979年购买姚某芳福寿街X号木房的原始房屋、土地使用四至状况的事实;
16、杨某滨、彭银秀、杨某某、杨某某所有的晃方集建(1992)字第号(无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家4人1992年4月21日的住房用地四至情况;
17、晃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杨某某2004年2月28日住房用地是137.23及四至情况的事实;
18、杨某某的新房权证新晃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对购买姚某芳的福寿街X号木结构X层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19、杨某某申请建房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2008年申请建房获得四邻签字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后的使用面积为207.23的事实;
20、杨某某房屋建设规划红线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2010年4月建房没有侵占陈某甲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1、2003年12月31日县水务局佘某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县里2003年修防洪堤需占用杨某某保坎的事实;
22、2004年2月20日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2004年2月20日因修防洪堤县水务局拆除杨某某房屋两侧挡土墙补偿杨某某1600元的事实;
23、陈某甲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1992年清查住房用地时,被告陈某甲房屋前面空坝不属陈某甲合某使用土地范围,原告没有占用被告的用地,63以外不是被告的合某用地的事实;
24、2010年12月14日孙子良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陈某甲的亲戚在诉讼阶段找杨某某的儿子闹事的事实;
25、2010年12月14日吴回清、杨某、姚某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陈某甲的亲戚帮陈某甲索要梧桐树赔款,在诉讼阶段找杨某某的儿子闹事的事实;
26、2010年12月8日姚某洲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陈某甲的亲戚帮陈某甲索要梧桐树赔款,在诉讼阶段找姚某洲闹事的事实。
原告杨某某逾举证期当庭向本院提交:晃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及住宅改建、土地权属变更宗地平面图1份,拟证明原告向县房管局购买的公产房享有69.93的土地使用面积。
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姚某德是原告的丈夫,是利害关系人,证据不合某,没有证明力;证据2证实被告方丢砖、砸水管是事实,但不是被告丢的砖,是被告妹夫龙某贵丢的,这个证明的主体错了,砸下水管和丢砖是有原因的,对于丢砖的数量问题尹友芝讲其走了不清楚是事实,龙某贵只丢了十几块砖;证据3,字是被告写的,但玻某是龙某贵打的;证据4,说原、被告的矛盾是7月中旬因修阶台发生的属实,但所说的砍树数量与事实不符,蒲召纯是听原告讲的,说被告砍了两根贴在一起的苦楝树不属实,蒲召纯没有讲清被告什么时候砍原告的树及原告儿子是什么时候砍被告家的树;证据5,杨某军上午是在楼上做事,不存在误工;证据6,证人说早上到原告家去自己砌阶台,后没法砌阶台,又去磨沙浆磨墙灰,因此并没有误工,证实看见龙某贵丢砖就走了是事实,对于龙某贵到底丢了多少砖没有说清,对于堆砖所讲的不属实,砖是堆在砸烂的水泥渣的旁边,只有几十块,没有几百块;证据7,被告方敲门原告不出来,被告方就用脚踢了几脚门是事实,但是没有用石头砸,说有车停在桥上,三四十个人围观是事实;证据8,第1、2页的照片反映的现状是真实的,但第3页照片中堆砖的照片和旁边的说明文字是不真实的,写这些砖是被扔到小河里不真实,第5页下面砸烂香炉钵的照片是编造出来的,被告根本没有打烂原告的香炉钵,最后一张某片的文字说明部分不是事实,被告的花台没有侵占原告的地,实际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地,打烂被告的院坝;证据9,不真实;证据10,姚某洲是原告的儿子,叙述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情不相符,砍苦楝树姚某洲没有在场,香炉钵被告没有打烂,也没有拿走,说逼迫原告写欠条也不属实,要原告写欠条,是原告对被告造成侵害,要原告赔偿是顺理成章的事,至于姚某洲搬到单位宿舍居住是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12、13、14、15、16、18、21、22没有意见;证据17,宗地图上的四至注明,北至陈某甲院坝至水沟边止,下面有个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比1992年的扩大了,除了对位置和地形分布没有意见外,对原告的占地面积和土地合某使用权有意见;证据19,有关单位及邻居意见中陈某甲、张某、赵兰英这三个签名是一个人的笔迹,陈某甲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从直观上看,张某和赵兰英的名字也是别人代签的,是同一个人的笔迹;证据20,原告提交的这份红线图是后面补的,原告先修房子,然后再去补的红线图,违反建房规划及红线图的规划程序,原告建房一开始就没有按法定程序办理,原告现场施工也不合某,现场划线也是原告自己划的,规划管理站没有现场划线;证据23,是真实的,但原告用以证明院坝不是被告的及被告的用地面积只有63不真实,按证据本身来讲建筑面积批准的是83,实际建筑面积是63,批准面积是实地丈量后批准的被告的使用面积,除了被告房子的建筑面积外,还剩有13,而13就是院坝;证据24、25,去找姚某洲是事实,但没有闹事,只是找其要求赔偿梧桐树的钱,是去讲理;证据26,被告方的人只是找姚某洲要钱,要钱的时候发生了几句争执是事实,但不是闹事。
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同意质证,其意见为:国土证是真实的,但不认可证里记载的内容,内容是伪造的,宗地平面图是事后伪造的一份证据,不真实,杨某宝是方家屯乡政府国土所的国土员,不是国土局的人,盖章是盖国土局的章,但是绘图又是国土所的国土员,陈某甲按的手印也不真实,被告根本没有按过印,绘宗地图的时候被告不知道,证和图纸的合某章接缝不完整,被告认为是后面贴上去的。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1月25日张某、王某、李仕英、张某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杨某某没有900块砖堆放在被告院坝里,而是堆放在砸烂的水泥渣滓上,且只堆放了几十块,没有900块;
2、2010年11月24日赵兴为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0年7月14日赵兴为砸被告院坝时被被告制止及没有看见被告院坝里堆放有砖的事实;
3、杨某滨、彭银秀、杨某某、杨某某四人所有的1992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及宗地图复印件2份,拟证明杨某某等人的用地北至陈某甲院坝水沟边止,在宗地图上也清楚标示了北至陈某甲院坝水沟边止,原来杨某某有个0.8米的阶台,住宅和厕所之间1.4米的过道也表明了,北至界限在院坝水沟边止。
被告逾举证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月5日杨某某翻建房屋建设规划红线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修房规划没有得到规划站的正式认可,这个红线图没有盖章是无效红线图,原告根据这个红线图自己划线是不合某;
2、2011年1月7日刘某清、佘某、姚某英、吴理平、陈某甲仑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2010年7月19日到8月16日这段时间没有看见原、被告门前小河里丢有900块砖的事实;
3、1953年晃县城市房屋用地登记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现有房屋的院坝是被告祖父1953年购买的,1953年7月31登记造册一直使用至今;
4、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陈某甲与邻居杨某某住宅用地纠纷调查情况汇报,拟证明原、被告房屋用地双方以30cm的水沟为界。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证人的身份情况不详,且证明的内容不属实;证据3,当时还没有砌保坎,这个证确定的是在没有砌保坎之前的用地面积,四至范围是对的,原告的证变过几次,水务部门认可了这块地属原告,宗地图是属实的。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陈某甲逾期提交的证据同意质证,其意见为:因规划站拿着这张某纸规划放线,放不下,围观的人很多,这个是规划站的废证,不能作为依据;5个证人的身份情况不明,这一个月天天站在那里看河里是否有900块砖证明的内容不属实;登记册是1953年,被告说院坝在登记册上没有标明,四至也没有标明,就也不能说明院坝是被告祖父买的;1956年开始区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原告认可被告原来的建房面积是65.3个平方,以后的土地变更都要经过国土局,所以不能以不是客观事实的东西来抗辩说院坝是被告的,原告认为应该以现在国土部门发证规划的范围为准;调查情况汇报材料中所述原告自愿让出2.5m不属实,对水沟边的界线的表述有怀疑,其他的属实。
本院于2011年5月9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所损坏的财产现状及被告陈某甲所修花台的位置和原、被告相邻两地的间隔距离;本院调取的2010年12月20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对原、被告房屋用地使用面积情况所作的宗地图1份及本院2011年5月11日对吴有标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用地情况及红线图范围,原、被告现争议的地方不在原、被告的用地红线图范围内,不属双方的用地范围。
原告杨某某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对宗地图认为2008年翻修房屋之前,和谭克生相邻的那堵墙,没加上与陈某甲相邻的那0.4m宽就有18.7m,经过2009年翻修房屋后,与谭克生相邻的一面只有17.53m,说明原告与谭克生相邻的那面地面长度不够,认为与陈某甲相邻的那一面,两墙体之间里为0.8m,外为1.1m属实,对其他的测量数据没有意见;对吴有标笔录中所述宗地图纸上所标的原、被告房屋相邻处各自的红线范围及杨某某与陈某甲两房屋相邻面各自红线范围以外的土地都不属于各自的用地范围,认为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及本院调取的宗地图及本院2011年5月11日对吴有标的调查笔录内容无异议,认为三份材料均属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某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姚某德系原告的丈夫,系利害关系人,对其证实的砸烂下水管的事实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其他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6、7证实被告砸烂原告下水管、丢砖下河和打烂玻某的事实予以采信,这些证人证言被告认可的部分及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其中证据6证实系被告陈某甲丢砖,并未证实龙某贵丢砖,而被告陈某甲主张某砖下河和打玻某系龙某贵所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此主张某予采信;证据8,照片反映的现状是真实的,来源合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原告第5张某第13张某片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姚某洲是原告之子,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其他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或相矛盾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1、12、13、14、15、16、18、21、22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为国土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书、证据19杨某某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审批表,被告陈某甲主张某地图和审批表上被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此主张某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0,23为书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25、26,证人证言被告认可的部分及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晃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及住宅改建、土地权属变更宗地平面图,为逾期证据,被告同意质证,认为国土证是真实的,但是证的内容是伪造的,宗地平面图不真实,是事后伪造,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系国土部分颁发的生效证书,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方的证据1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砸院坝被被告劝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实被告院坝里未堆放有砖的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述原告在砸烂的水泥院坝渣滓上堆有几十块烧砖,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属政府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证据1,该红线图为复印件,出证单位为新晃县X乡规划管理站,但没有盖有出证单位的公章,不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所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实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这几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登记材料与1992年颁发给陈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内容发生了冲突,应以对外生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对原告认可、双方质证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2010年12月20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对现场进行勘验而对原、被告使用面积情况所作的宗地图、本院2011年5月11日对吴有标的调查笔录及本院2011年5月9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该3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系本院依法取得,故对这3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在庭审中的陈某甲,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1979年农历8月9日,原告杨某某从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公社杨某桥大队姚某芳手中以640元的价格购买了姚某芳原立新路X号的七柱七瓜一扇半木房X栋,1992年4月21日,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晃方集建(1992)字第号(无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103,土地使用权人为杨某滨、彭银秀(系杨某某、杨某某的父母)杨某某、杨某某4人,该宗土地的四至为:“东与公产共扇,南至本主房屋滴水线,西至河坎,北至陈某甲院坝水沟边止”。2003年10月15日,原告父、母亲将该宗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给了杨某某、杨某某两姐妹,因该宗地西面龙某路边修筑河堤后新增3《3的空闲地,杨某某申请使用该土地,2004年2月28日办理晃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给杨某某、杨某某时,面积增至137.23,2007年10月12日,杨某某将其应分得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转给了杨某某个人使用,杨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办理了晃集用(2008)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37.23;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新晃侗族自治县房产局签订了购房协议,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新晃镇龙某口福寿街X号旧公产房一进,2009年1月16日将该公产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在杨某某的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晃国用(2009)第X号,使用权面积为69.93;2008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对购买的这两套房屋进行原地翻修,2009年9月25日获得了批准,2009年10月28日原告正式动工建房,2010年7月18日原告翻建三进三层砖房X栋竣工,该房屋的总用地面积为207.23。2010年7月14日,原告欲在房屋右侧(与陈某甲相邻)靠墙处砌阶台,原告认为被告已水泥硬化的院坝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便吩咐施工人员赵兴为去砸临原告墙角的被告已水泥硬化的院坝用来修阶台,被告陈某甲发现后,予以制止,并立即前往城镇X镇司法所请相关人员来解决,被告从镇上回来时,原告杨某某与其丈夫姚某德已将被告已水泥硬化的院坝临原告房屋右侧墙边处砸烂成一个不规则的梯形状,从杨某某墙脚量起里面宽为40cm,外面宽为80cm,长约5.6m。2010年7月19日上午,原告请来杨某军、姚某、张某军和赵兴为4人准备在前几日砸烂的地方砌阶台,被告陈某甲认为原告砌阶台的地方属于被告的,因而阻止原告施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打电话叫来了妹夫龙某贵等人,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房屋右侧一根管内直径为103的白色塑胶下水管临地面约35cm处打烂,打烂的缺口长为25.5cm,该管缺口处离上端最近的一个接口处约2.25m,并将原告堆放在被告院坝上准备修阶台用的烧砖丢了十多块至屋前的小河里,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以致原告请来的施工人员无法进行施工,原告因此支付4人的工资250元(即杨某军、张某军各80元,姚某50元,赵兴为40元)。2010年9月19日,因县自来水公司更换水管,廉租房后通行的道路被阻拦,行人需从原、被告门前的道路通行,而原告建房后的建筑垃圾尚未清除,门前的苦楝树又有碍行人通行,廉租房的住房户郑桂云等人将此树砍伐,原告杨某某以为自家门前的苦楝树系被告陈某甲所砍,便与儿子姚某洲于当日晚上7时左右,将被告陈某甲院坝里的1棵主干高为6.3m的梧桐树从距地面约93cm处锯断,梧桐树断口处直径为20cm,被告陈某甲见原告母子锯断梧桐树后,打电话叫来妹夫龙某贵、侄子龙某及表兄弟姚某芝、姚某丙、姚某丁等人于当晚10时左右去找原告理论,原告母子因害怕被告及其亲戚来人众多,便躲藏家中任被告喊门、敲门而不开门,此举引来了附近的居民围观,因原告修建新房后没有清理门前过道上的建筑垃圾,被告陈某甲等人将原告门前过道上的建筑垃圾拾起往原告屋前阶沿上丢,部分垃圾击打在原告杨某某的大门上,大门被砸有印痕,但不影响正常使用;被告陈某甲因担心事态扩大而拔打了“110”报警,“110”民警于当晚11时许赶到事发现场,经询问基本情况后,要求原告杨某某开门,原告杨某某因害怕而没有开门,龙某贵便将原告的大门踢开,民警进屋后寻找原告,并要求被告及其亲戚各自散去,次日早晨,原告即向新晃城镇派出所报案,并在派出所写下保证,保证赔偿损毁陈某甲的梧桐树并清理新修房屋门前的建筑垃圾。2010年9月21日上午,原告及其儿子姚某洲在新修房前清理建筑垃圾,被告陈某甲与其亲戚龙某贵、龙某等人因杨某某砍梧桐树一事再次找原告理论,原告见状便往自家堂屋里走,龙某贵从堂屋揪住原告杨某某的头发,将其拉至原告大门口,要求原告杨某某赔砍梧桐树的款项,原告声称没有现钱,被告要求原告打欠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打下欠条,内容为:“赔偿陈某甲树子梧桐树子1根伍千元整(5000元整),X号12点付清,欠款人杨某某,2010年9月21日”。原告打欠条后未按期支付赔偿款,2010年9月27日,被告喊来妹夫龙某贵一起向原告索要赔偿款未果,便动手将原告窗户上的玻某打烂1块,2010年10月8日,被告又喊来妹夫龙某贵一起再次向原告索要赔偿款,因原告未兑现,被告方又将原告窗户玻某打烂2块,被打烂的三块玻某均为磨砂玻某,每块玻某长113,宽63,厚3;同日,被告陈某甲用黑色油漆在原告房屋左前窗户下的墙壁上写下“赔款不兑现,按杨某某说的,不赔钱就砸我屋,我们就砸到赔钱为止,专门对付恶人的龙某侠,01.10.8”。原、被告的纠纷发生后,经县X镇派出所及城镇司法所等部门调处均未果,2010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的妹夫龙某贵、侄子龙某在诉讼阶段曾到清发宾馆姚某洲上班的地方找姚某洲,要求姚某洲兑现被告的梧桐树赔偿款,双方为此事再次争吵。原告主张某告2010年9月19日撬门而入损坏其大门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实其大门锁价值多少及是否已损坏的依据;主张某告陈某甲将其约900块烧砖丢弃于小河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丢弃砖块的具体数额,而被告仅认可龙某贵丢了十几块烧砖进入门前小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恢复被损坏的3扇大门及返还香炉钵1个、赔偿大门锁68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现住房屋为1991年修建,用地面积为63;房屋修建好的同时,被告对门前院坝进行了水泥硬化,2004年因修沿河堤拆了被告的保坎,后县水务局帮被告将院坝硬化一次,2008年修廉租房时因借用被告门前的院坝堆放材料,车子来往压坏了院坝,县房产局于2008年11月对损坏的院坝进行了修复,并在院坝上修有2个花台,临原告房屋右侧的花台长约1.89m,宽约73。原告认为被告硬化的院坝及院坝上所砌的临原告房屋右侧的花台均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经查,被告水泥硬化的院坝及花台不在原、被告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原告现房屋用地临被告房屋及院坝一侧(原告房屋右侧)的红线为原告现房屋右侧墙体,被告房屋用地临原告房屋一侧的红线为被告房屋墙体,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花台,不准被告妨害原告在房屋北面(右侧)基脚墙外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占地73cm、x宽的处所修阶台,是指超出陈某甲家墙体部分的陈某甲阶台往外沿伸出的37cm的边沿量起,量至杨某某家墙壁宽为73cm,往外直线量出,长8.97m,距杨某某家阶台处宽为x,该地同样并不在杨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方式为书面形式。
本院认为,公民合某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原告砌阶台坎用地使用范围于2010年7月14日发生纠纷,原告与其丈夫姚某德趁被告去镇上找人来解决纠纷之际,未与被告协商便擅自将被告门前已水泥硬化的院坝砸烂,其行为不当;2010年7月19日,双方又因原告在前几天砸烂的院坝处砌阶台坎,被告阻止施工而再次引发纠纷,被告同样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来解决,而是打电话喊来龙某贵等人帮忙,并将原告的白色塑胶下水管打断,将原告堆放在被砸烂的院坝上准备修阶台用的烧砖十多块丢至屋前的河中,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打烂的塑胶下水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告陈某甲将其约900块烧砖丢弃河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丢弃砖块的具体数额,而被告仅认可丢了十几块烧砖,对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丢砖数量本院酌情认定为15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烧砖900块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烧砖已被丢弃河中,返还原物已不现实,故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同种类烧砖15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250元,原告请来的4人是为了砌阶台坎,而原告要求砌阶台坎的用地已被陈某甲用水泥硬化为院坝,且该处并非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原告要在此处砌阶台坎应与被告协商或申请有关部门解决,原告在未得到解决之前强行施工砸院坝的行为不当,故原告因此支付4人的误工工资2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四人的误工损失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9月19日,原告没有弄清楚砍原告家苦楝树的具体情况,而与儿子姚某洲将被告院坝里的1棵梧桐树锯断,其行为是错误的,此举导致2010年9月19日晚及9月21日的纠纷发生;而被告的梧桐树被原告锯断后,经新晃城镇派出所调处在原告保证赔偿损毁被告的梧桐树并清理新建房屋门前的建筑垃圾的情况下,仅隔1天,被告便叫来亲戚龙某贵等人于2010年9月21日共同上原告家中要求赔偿,要原告打下赔偿梧桐树损失5000元的欠条,并限原告22日12点前付清赔款,在原告未按期支付赔偿款,被告索要赔偿款又未果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窗户玻某打烂3块,被告采用打烂玻某的不当方式急于索赔,不仅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对此损害结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安装窗户花玻某3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要赔偿款不成,未申请有关部门解决而在原告墙壁上用黑色油漆写下“赔款不兑现,按杨某某说的,不赔钱就砸我屋,我们就砸到赔钱为止,专门对付恶人的龙某侠,01.10.8”,此举对原告造成的影响,理应由被告消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清洗墙上画字,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纠纷引起直至升级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和责任,在该文字清洗后,影响已一定程度得到消除,故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用书面形式消除影响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拆除花台,不准被告妨害原告在房屋北面基脚墙外自己使用的土地上占地73cm、x的处所修阶台的诉请,因此处所并非杨某某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花台占地也并不在原告杨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之内,原告擅自砸烂水泥院坝引发纠纷,经派出所调处后未能及时兑现承诺,致使纠纷升级,现要求被告赔理道歉于理不符,且被告也并未对原告合某用地范围造成侵害,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恢复被损坏的3扇大门及要求被告返还香炉钵1个和赔偿大门锁68元的诉请,本院照准;关于被告在答辩中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将砸烂的院坝修复,拆除其超出土地使用权范围外的雨折的问题,因被告未按有关规定向本院提出反诉,该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四)、(五)、(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将砸烂的原告杨某某的管内直径为103的白色塑胶下水管恢复原状;被告陈某甲给原告杨某某重新安装3块磨砂窗户玻某(长为x,宽67cm,厚3mm),赔偿原告烧砖15块;
二、被告陈某甲将原告杨某某墙上用黑色油漆写的画字清洗干净以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拆除花台、不准妨碍原告在在房屋北面基脚墙外占地73公分、128公分宽的处所修阶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陈某甲赔偿4人误工损失25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义务,限被告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4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荣
审判员范晓红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