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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贺XX因需变卖祖传古画《双狮图》,通过程某认识被告人宋某。2005年12月6日中午12时许,宋某到本市X街X号院X号楼X号被害人贺XX家中看《双狮图》,宋某趁贺XX做饭之机,将该《双狮图》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双狮图》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XX的陈述、证人程某、宋XX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宋某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宋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寅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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