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112-X室。
法定代表人汤XX。
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晓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晓淳、人民陪审员孙宝祥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2009年8月17日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蛋品,截止200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人民币x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屡催欠款不得,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XX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金额为x元的蛋品;
2、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蛋品送给被告;
3、工商机读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货后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相关的业务金额已在增值税发票中予以体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XX公司支付货款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慧莉
审判员杜晓淳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陆燕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