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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被告雷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未到庭)

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8月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方。原、被告因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2006年以打工为由外出一直未归,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方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安仁县X乡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外出,至今没有任何联系。

3、陈某华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以长期在外,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

4、陈某连的证明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雷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8月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方。原、被告因没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又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自2006年去浙江义乌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婚生男孩陈某方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长期在外不归,至今分居三年多,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陈某方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婚生男孩陈某方随原告生活为宜,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雷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方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思平

人民陪审员周小毛

人民陪审员曹乙生

二○一○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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