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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X村X组。

被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县X村X组。

原告何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任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合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并且没有家庭责任感,2011年3月双方因琐事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任XX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但在开庭时委托其父母向本院转达其意见,表示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小孩,抚养费随原告给付。

诉讼中,原告何X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

3、孕检证,证明原告现未怀孕。

4、证人朱X、证人周X的证明,证明原、被告2011年3月争吵打架的事实。

被告任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任XX。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3月因琐事争吵打架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彼此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和培养,双方分居后互不联系,隔阂越来越大,现被告对离婚亦不持异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并愿意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年,无悖于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提出与被告任XX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男孩任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任XX抚养教育成人。由原告何X给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年。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的抚养费1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段抚养费按年度给付,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小孩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小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涓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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