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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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崔荣文,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林XX被原阳县X乡X村蔺XX的儿子蔺XX拐走,多次向蔺XX打电话追问其妻子林XX的下落,并威胁蔺XX。200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用煤油将被害人蔺XX家的堂屋东边正住人的房间点燃,造成窗台等物被烧毁,危害了公共安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原阳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意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菜刀一把,保证书,扣押清单,抓获证明、材料,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治诉称,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林XX与被告人闹离婚离家出走,被告人吴某某因怀疑其妻子被我儿隐藏起来,多次给我儿打电话追问其妻子林XX的下落,并威胁我儿。200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用煤油将原告人蔺XX家的堂屋东边正住人的房间点燃,造成窗台等物被烧毁,由于发现及时人才未被烧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我经济损失1万元,并追究刑事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损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林XX被原阳县X乡X村蔺XX的儿子蔺XX拐走,多次向蔺XX打电话追问其妻子林XX的下落,并威胁蔺XX。2009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用煤油泼到被害人蔺XX家的堂屋东边窗户上点燃,造成窗台等物被烧毁,危害了公共安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蔺XX的陈述,证人柴XX、邓XX、林XX、蔺XX、蔺XX、蔺XX、李XX、吴XX、吴XX、刘XX、刘XX、蔺XX、杨XX、蔺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菜刀一把,保证书,扣押清单,抓获证明,材料,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夜入民宅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故意到被告人蔺某某家放火,使其财物被烧毁,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害人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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