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科技工业园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广东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X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原告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X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株洲X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株洲X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广东科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谭优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