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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X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科技工业园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广东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X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原告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X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株洲X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XXX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株洲XXX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广东科德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谭优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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