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月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原阳县X镇X村民毛XX的住宅附近与被害人肖XX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肖XX打翻在地,致使被害人肖XX右胳膊受伤,造成被害人肖XX右桡骨远端裂缝骨折(不完全骨折)。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XX右胳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害人肖XX右胳膊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原阳县X镇X村民毛XX的住宅附近与被害人肖XX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肖XX打翻在地,致使被害人肖XX右胳膊受伤,造成被害人肖XX右桡骨远端裂缝骨折(不完全骨折)。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肖XX右胳膊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重新鉴定,被害人肖XX右胳膊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肖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XX的陈述,证人夏XX、夏XX、毛XX、毛XX、毛XX、毛XX、张XX、邵XX等证言,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图、到案经过、证明、住院病历、重新鉴定申请书、更正说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协议书、交款条、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但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且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