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某罪被黄陵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陵县看守所。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杨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惠某乙、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杨某窜至店头镇X村高某家中要赌博账,因高某无法还钱,便将其用车拉到店头镇煤城酒店X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扣押其手机,并用语言恐吓要求其还钱,直到18日14时许,高某谎称要打电话借钱,利用手机短信向公安机关报案,才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杨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20小时。
在庭审中又查明,非法拘某被害人高某向其索要赌债由卢军(在逃)向被告人惠某甲提出,被告人惠某甲找到被告人惠某乙、杨某后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高某家中。在非法拘某期间,被告人惠某甲曾用语言及警用电击手电威胁被害人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惠某乙、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王某、薛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黄陵县公安局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杨某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采取非法手段拘某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时已长达20小时,其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杨某犯非法拘某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杨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惠某甲组织并参与拘某他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惠某乙、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惠某甲、惠某乙、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惠某乙、杨某又系本案从犯,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某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惠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惠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止)。
四、作案工具警用电击手电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惠某军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浩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