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原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赵某丙,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丁,男。
上诉人孟州农商行因与丁某、张某丁某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孟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丁某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第二被告丁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州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某、赵某丙,原审被告张某丁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某丁某2005年3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于2005年12月25日归还该笔贷款,并于同日又在原告处贷款x元,于2005年12月26日从原告处将该x元取走,被告丁某为张某丁某保,后被告张某丁某次于2006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被告丁某再次为张某丁某保,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注明贷款用途系购皮,该笔x元于2006年12月31日由原告自己取出,自行用于归还被告张某丁2005年12月25日的x元贷款。另查明,孟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0年12月23日变更为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被告就借款达成协议,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张某丁某原告孟州农商行处得到借款,便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张某丁某有履行这一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故原告孟州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某丁某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丁某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将x元取出后并未交给张某丁某于购皮,而是自行用于归还被告张某丁2005年12月25日的贷款,私自变更了贷款用途,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某丁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1月5日按月利率10.2‰计算)、违约金(自2007年1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1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某丁某担。
孟州农商行上诉称,张某丁某2006年12月贷款时,担保人知道贷款的真实用途是“清息换据”;张某丁2006年12月贷的款是用于偿还2005年12月25日的贷款,2005年的贷款担保人仍然是丁某;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30条认定丁某不承担担保责任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丁某对张某丁某偿还款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丁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张某丁某对这笔贷款自己没有见过一分钱,还账也不知道。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请求,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丁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观点,但都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丁2005年12月25日的贷款担保人是丁某,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丁2006年12月的贷款用途为购皮,而被孟州农商行用于“清息换据”。孟州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丁某知道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张某丁2005年12月25日的贷款担保人也是丁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孟州农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司园春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