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张某诉某告王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4月,被告王某向原告购买加油站一处,总价款175万元,已付120万元,下欠55万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王某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至6月份一次性还清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于2010年7月偿还原告5万元,剩余50万元欠款未予偿还。故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欠款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2010年4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55万元的事实,后被告偿还5万元,现仍欠50万元,同时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利息。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被告王某购买原告加油站一处,总价款175万元,已付120万元,下欠55万元。2010年4月28日,被告王某就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至6月底前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于2010年7月偿还原告5万元,剩余50万元欠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原告加油站未付清款项,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偿还欠款5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被告承诺于2010年6月底前还清欠款,原告亦予认可,被告逾期还款,应自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欠款五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樊海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