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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卫元江,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乙(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某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任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期限二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延期审理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卫元江、刘某、被告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任某乙在辉县市太阳石纱厂宿舍睡醒后发现他正在充电的手机被王某亮偷走,王某亮拿出手机后,任某乙发现其手机卡没有了便向王某亮要手机卡,这时王某亮往宿舍外跑,任某乙追到厂门口时看到王某亮已跑到厂门口对面的路上,于是便乘出租车追王某亮到百泉镇欧马汽车配件厂北侧水泥路上,快追上王某亮时便从出租车上下来,伸手从王某亮后面抓住其衣服,致使王某亮头朝后摔倒在地,导致其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要求被告人任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38218.20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任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任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任某乙在辉县市太阳石纺纱厂宿舍睡觉,醒来后发现其正在充电的手机不见了,后来发现是被害人王某亮盗窃了他的手机,遂向王某亮要回了手机,但手机卡不见了。王某亮交出手机后向寝室外跑去,同宿舍里的韩某新去追王某亮没有追上。后被告人任某乙从寝室出来,继续追赶王某亮索要手机卡。当被告人任某乙乘坐出租车追赶王某亮至百泉镇欧马汽车配件厂北侧东西走向的水泥路上时,被告人任某乙从出租车上下来,跑步追上王某亮,从后面抓住了奔跑中的王某亮的衣服,将其拽倒在地,致使王某亮严重颅脑损伤,于2010年10月20日死亡。王某亮受伤后先后在辉县X乡市中心医院、辉县市共济医院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769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一、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2、被告人任某乙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任某乙到案情况。

二、鉴定结论

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亮当时的损伤为重伤。

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鉴定书,证实王某亮系严重颅脑损伤造成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0日死亡。

三、现场勘验记录以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证言,2010年9月13日15时许,发现任某乙在我宿舍充电的手机被王某亮偷走,后王某亮将手机交出,但手机卡没有了。后王某亮忽然推了我一下往楼下跑去,我去追赶王某亮没能追上,胳膊也被划伤了。之后我就去包扎伤口了,任某乙在后面追王某亮,我包扎回来发现王某亮在纱厂门口南某人行道上躺着。我见王某亮肚子左边有血,并且尿了一裤子。我们没有人打长亮。

(2)证人王某X证言:2010年9月13日下午,我和徐某军、郭某磊、韩某新在宿舍玩,到了3点多钟,发现任某乙的手机没有了,后来发现是王某亮拿了任某乙的手机。王某亮将手机拿出来后,说将手机卡丢大街了。之后我就和徐某军去刷牙、洗脸了。我洗过脸后,看见长亮从宿舍跑了出来,韩某新喊让我截住他。我拽了长亮一下,也没有截住他。韩某新在追长亮时胳膊也被划伤了,我骑车送韩某新去包扎伤口了,任某乙去追王某亮了。包扎好来到厂门口见到王某亮在路上躺着,后我就去保卫科报案了。没有人打长亮。

(3)证人郭某X证言:2010年9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徐某军和王某超在宿舍玩扑克,我和韩某新在旁边看。到了三点多,发现任某乙的手机不见了。后来发现是王某亮拿了任某乙的手机。王某亮将手机拿出来后,我就走了,当时在宿舍,没有人打王某亮。

(4)证人徐某证言:2010年9月13日下午三点多钟,任某乙发现其手机不见了,后来发现是王某亮拿了任某乙的手机,王某亮将手机拿出来后,说把手机卡扔了。我和王某超就去洗脸了,回来发现王某亮从宿舍跑了出来,韩某新在后面喊截住他,王某超拽了一下长亮的衣服没拽住,韩某新就追到楼下了,我们也赶紧下楼,在楼下看见韩某新的胳膊流血了,任某乙已经往厂门外追王某亮了。

(5)证人常某证言:2010年9月13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辉县市西外环太阳石纱厂门口接到一男子,坐车的人说有人偷他的手机,他坐车去撵那偷手机的人,我就开车拉那个男的顺路右边慢慢往前走,走没多远,到路东那条小水泥路口时,然后他让我开车拐到东边那条水泥路上,往前走了一百多米,见前面有一个男的在步行走,当快走到那个男的跟前时,坐车的这个人下车追那个人,那人就很跑哩,追出去有十几米远,坐车的那人撵上前面的那个人伸手拽了他的衣服一下,那个被撵的人就摔翻了,朝后仰躺跌地上,那男的站了会儿然后给我摆手让我过去,他将摔倒那人抱到车后座上送到纱厂门口,我问他咋回事,他说那人偷他的手机,把他的卡也扔了。当时坐出租车那男的没有动手殴打那人。

(6)证人侯某证言:我到现场后,看王某亮脸朝上在地上躺着,王某亮身上没有明显伤,当时王某亮就不清醒了,也没有说话。我一看情况就赶快打了120。

五、被告人任某乙供述:2010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我同韩某新到纱厂201宿舍睡觉,我将手机给了韩某新让他帮我充电,15时许我一觉醒来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韩某新最后在长亮的裤兜里把我的手机拿出来,在我给长亮要手机卡时,王某亮就推了韩某新一下,然后就往楼下跑,当时我在床上就赶紧穿衣服起来,走到楼下时,见韩某新胳膊流血了,地上都是玻璃渣,长亮当时已经走到厂门口了,我问韩某新咋了,他说追长亮时碰玻璃上了。我跑到厂门口时,看见长亮正从路西的人行道上往东横穿马路,离厂门口大约有一、二百米,这时正好从南某来一辆出租车,我就拦车坐上车去追,追到长亮穿过马路X路口时,我看见长亮正顺着那条小水泥路向东走,我就坐上车,继续追他。离他有四、五米远时我就下了车,当时长亮发现我就开始跑,我就追,追出有四、五十米,我追上他了,我拉他衣服一下,他就翻了,脸朝上跌倒在地,然后他就浑身哆嗦,张嘴不说话,我还以为他有羊羔疯,就用手掐他的人中,也不见效,我就抱着他返回到出租车上,然后将他拉到太阳石纱厂门口,发现他裤子都被尿湿了。当时王某超正好从厂门口出来找我,我将长亮抱到车下,想让他靠着厂门口的树站一会儿,但他站不好又躺地上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431.55元;

2、救护车出诊费一张,计200元;

3、担架费用一张,计30元。

4、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计28947.73元;

5、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计8.4元。

6、新乡市佐今明大药店药费单据四张,计4000元。

7、辉县市共济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各一张,计19595.70元。

8、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费单据一张,计2000元。

9、火化场费用一张,计2400元。

10、交通费用15张,计68元。

11、护理所用日用品费用计718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丙、王某丁、任某戊证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分别对王某丙、王某丁、王某、常某云谈话录音,欲证明被告人任某乙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分别对王某丙、王某丁、王某谈话录音,上述证据均属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人任某乙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人任某戊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对常某云的谈话录音,亦不能证明被告人任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乙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对被告人任某乙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任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李某经济损失7691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世阳

审判员赵军伟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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