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勇,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2月,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工作,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无故拖欠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申请至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1年7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标准有误。现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以及双倍工资336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自2003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3000元以及待岗期间生活费9000元。
被告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辩称:一、解除合同应向用人单位提出;二、经济补偿金按双方劳动合同2009年2月起至2011年3月,卫辉市最低工资月600元计算支付;三、原告的其它请求诉讼请求超过申诉时效,应予以驳回。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仲裁裁决书一份;二、河南某会计从业人员信息表一份;三、考勤表及工资表。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某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从2009年2月到2012年1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件,无法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组证据,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案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46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生育保险,其他社会保险未参加。2011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在庭审期间,原告自认其已领取生育保险,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产假期间工资3000元以及待岗期间生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
另查明,2011年卫辉市最低工资为每月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应向原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4800元(2003年至2011年共8年,即8个月×600元/月=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二条之规定,该项请求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与被告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经济补偿金4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5元,被告卫辉市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元。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某文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