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某甲,男,7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徐克立,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郑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31岁。
第三人河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45岁。
第三人刘某戊,男,6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己,女,61岁。
第三人刘某庚,男,汉族,59岁。
第三人刘某辛,女,54岁。
第三人刘某己、第三人刘某庚、第三人刘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67岁。
原审原告李某甲与原审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农机公司)、第三人刘某戊、第三人刘某己、第三人刘某庚、第三人刘某辛产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07)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31日以郑检民行抗【2009】X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郑行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因原审第三人陈玉珍于2007年6月7日死亡,本院通知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均系陈玉珍的子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普卿、康文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徐克立、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第三人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潮、第三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省农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管局于2006年9月5日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78.59平方米)属于刘某初所有。
原审原告不服诉称,1983年7月,第三人省农机公司(原名称某南省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将X号楼X号(现××路××号院××号楼××号)住室的一间分配给原告,随同原告的X号房一同使用,X号房的其余两间分配给刘某初使用。原告自此一直使用该间房屋,后交纳集资款。在房改中,陈玉珍以刘某初的名义将原告一直使用的房屋填报为自己的居住房屋,通过省农机公司申报,后被告未认真审核也未现场勘查就为刘某初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提供的证据有:1、1983年7月10日的分房通知;2、1995年6月30日的集资收据;3、2006年7月30日宋华祥的证言等。
原审被告辩称,我局为刘某初颁证是根据房改审批材料,如果违反房改政策,我局愿意予以纠正。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3、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4、房产分户图;5、河南省省直机关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直房改办)关于省农机公司出售公有住房的批复及出售协议、购房人员名单、面积计算清单等。依据有《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原审第三人省农机公司述称,要求法院依法按照房改政策处理。
原审第三人陈玉珍述称,我是根据省农机公司的安排缴纳购房款、填写申报材料的,但购买后一直未能入住,也属于受害方。
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房通知、交纳集资款收据及证言等均证明其一直居住实际使用争议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涉及为刘某初颁证的相关事实,对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1983年7月10日,第三人省农机公司将××路××号院××号楼(原X号)相邻的X号、X号(原11、X号)房屋分配给原告及刘某初,其中X号房的一间也分配给原告。两家按照使用情况分别缴纳了集资款。后在房改过程中,省农机公司未将房屋腾空就将原告使用的一间房出售给刘某初,并经省直房改办审批后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被告于2006年9月5日为刘某初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为公有住房出售产生的纠纷,根据房改政策的相关规定,新分配房改房在办理房改前应以腾空分配为原则,省农机公司未将房屋腾空就予以出售行为明显不当,被告市房管局未认真核实房屋实际状况就为刘某初颁证,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9月5日颁发给刘某初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2007)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郑州市房管局未认真核实房屋的实际状况就为刘某初颁证……”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核准登记;(四)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权利人已提供法定要求的相应资料的情况下,房管局只需要对书面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该审查是针对申请书、省直房改办审批件、购房协议等有关材料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合法性进行的审查。从本案的有关证据来看,刘某初和李某甲均是以原有房屋整套面积进行填写,按此价格缴付房款,并经出售单位省农机公司的审查及房改办核准确认。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的规定;从待审查的有关资料的记载上来看,也无从判断毗邻的房屋之间是否存在争议,合乎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权属清楚”的要求。同时,诉争的房产也不属于《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不予登记的情形。因此,房管局的审查符合法定规定,据此作出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房产系农机公司单位房改房,鉴于房改房的特殊性,是由单位集体办理相关手续,郑州市房管局并无实质审查所涉事实上的“租赁或腾空”的义务,郑州市房管局不需要也不可能进行现场勘查。郑州市房管局对该房颁发房屋权属证的行为符合上述《管理办法》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郑州市房管局未认真核实房屋的实际状况就为刘某初颁证,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证据不足,进而将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显属不当。
原审原告针对抗诉理由的陈述意见:1、抗诉书与事实不符。农机公司从未将房子分给刘某初,1983年自始就分给了李某甲;李某甲使用房屋面积叙述不清楚;房改中并未强调整套房屋出售给谁。2、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没有事实根据。我方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针对抗诉理由的陈述意见:我方赞同抗诉理由。房改政策不是房管局办证登记的依据,原审原告对抗诉书有曲解,房子实际上是按各自3间出售给李、刘某家的。
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针对抗诉理由的陈述意见:1、支持抗诉意见;2、房管局为我方颁证合法有效,有购房款及相关手续;3、房屋分配不能证明所有权权属登记的变化。
再审时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除与原审判决载明的5项相同外,还提交6、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7、购房人员名单;8、身份证;9、权证存根。经质证,原审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申请表上的面积虚报、瞒报,与实际不符,邻居签字盖章处无签字,签字不知道是谁写的;对证据2有异议,住房平面图与实际情况不符,评估应现场勘查未进行勘查,省直房改办未尽到审核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填写面积错误,房管局未认真核准;对证据4有异议,分户图把原审原告的房画到了刘某初的上面,测绘队未进行现场测量;对证据5有异议,面积填写错误;对证据6、7有异议,面积登记不实,系虚报、瞒报;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审被告办证合法,我方手续合法。原审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的依据不对,应依据该条例第十一条,房产有争议的应不予登记。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对原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市房管局颁发给刘某初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3、分房通知;证据4、李某甲交旧房集资款收据;证据5、宋华祥证人证言;证据6、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1981年9月7日为李某甲颁发的工程师职称证书;证据7、河南省机械电子厅1989年7月为李某甲颁发的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证据8、1984年3月工资表;证据9、刘某初旧房集资交款收据;证据10、省农机公司与李某甲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据11、陈玉珍以其丈夫刘某初的名义于2005年3月28日向市房管局递交的《郑州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据12、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刘某初);证据13、郑州市郑房测绘队《郑州市房产分户图》;证据14、调解协议一份;证据15、2008年4月25日省农机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审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房产有争议”是原审原告自己在协议上写的,并未出现在刘某初的证据上面;证据11、12、13是我方证据,不认可原审原告的意见,认可刘某初与单位的协议;对证据14、15认为是原审判决之后的协商,无拘束力。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予认可;对证据9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11、12认为符合规定,恰好证明是合法申报,不存在我方虚报、瞒报;对证据12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原审原告自己放弃权利;对证据14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是双方认可的;对证据15认为证明的内容是调解未生效。原审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1、1988年2月15日《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2《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3、《河南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规划》;4、《关于鼓励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的意见》;5、《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豫计X号文件及《公有住房评估暂行办法》。经质证,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有效不认可,我方不须理解房改政策,评估规定只约束房改办;对证据2认为我方只进行书面审查,现场审核只要产权明确,双方产权转移也明确。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关于权属登记审核认为原审原告理解错误,应理解为权属单位审核,对政策本身无异议。
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提交第一组证据第三人刘某戊的身份证及其与原审第三人陈玉珍系母子关系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第二组证据1、市房管局于2006年9月5日颁发给刘某初的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2、1998年9月23日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3、1996年6月30日收据复印件一份,4、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5、郑州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6、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第三组证据2010年3月拍摄的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产的基本情况的照片12张;第四组证据1998年4月30日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审原告对身份证明无异议,但无法确认母子关系,对之后的证据(除相片之外)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房管局办证错误,对相片认为无法确定拆建,不能证明什么问题。原审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提供的法律依据同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的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审原告认为第三人的法律依据不对。原审被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2005年3月28日刘某初与原审第三人省农机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2、1998年4月30日河南省省直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收据(刘某初);3、郑州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刘某初);4、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刘某初);5、郑州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刘某初);6、郑州市房产分户图(房产坐落纬四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刘某初)。以上7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1983年7月10日,原审第三人省农机公司将××路××号院××号楼(原X号)相邻的X号、X号房(原X号、X号)房屋分配给原审原告李某甲及原审第三人陈玉珍的丈夫刘某初,其中X号房的一间也分配给原审原告李某甲。两家按照使用情况分别缴纳了集资款(原审原告李某甲缴纳4000元,刘某初缴纳2000元)。后在2005年房改过程中,原审第三人省农机公司分别与原审原告李某甲、刘某初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将金水区××路××号院××号楼X单元附X号和X号分别出售给李某甲和刘某初,房屋建筑面积均为78.41平方米。经省直房改办审批后向原审被告申请产权登记。2006年9月5日,原审被告为刘某初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中国共产党郑州市委员会作出郑文【2009】X号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该实施意见中将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
再查明:原审第三人陈玉珍于2007年6月7日死亡,原审第三人陈玉珍与其丈夫刘某初(2005年9月22日死亡)育有四个子女为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系原审第三人省农机公司单位房改房,原审第三人省农机公司分别与原审原告李某甲和原审第三人陈玉珍的丈夫刘某初按房屋整套面积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两家按此协议分别缴纳了购房款,经出售单位原审第三人省农机公司的审查及省直房改办核准确认后,向原审被告市房管局申请产权登记。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受理后,针对郑州市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出售公有住房协议、河南省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评估)审批表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原审被告市房管局对刘某初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郑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且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郑州市房管局未认真核实房屋的实际状况就为刘某初颁证,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误,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亚芹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人民陪审员李某福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