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柘城县X乡X村冯庄村孙xx家盗窃山羊一只,价值约800元。
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韩xx(另案处理)等人在柘城县X乡北王某盗窃王xx家山羊6只,价值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王xx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