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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渝湘高速路酉阳至武隆第C-LM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承林,重庆三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承林,重庆三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渝湘高速路酉阳至武隆第C-LM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上诉人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畅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吴某某、原审被告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渝湘高速路酉阳至武隆第C-LM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C-LM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中旬曹某某与C-LM项目部协商碎石加工生产,曹某某同时进行设备安装和场地平整。2008年9月24日,C-LM项目部作为甲方,彭水县X镇白岩脚采石厂(实际是曹某某)作为乙方拟定材料购销合同,确定:一、材料名称及产地。名称:高速公路路面水稳层与路面沥青混凝土中、下面层用碎石。产地:彭水县X镇。二、质量标准。乙方供应路面水稳层用碎石和沥青混凝土用碎石必须采用反击式破碎机生产并安装使用除尘器,产品质量应符合《公路路面施工技术规范》x-2000.5.2、《公路X路面施工技术规范》x-2004.4.8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西部开发省际公路通道重庆至长沙公路武隆至水江段高速公路项目《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中的各项规定。三、供货数量。供应碎石总数量暂定x。根据甲方工程进度的实际需要,按甲方供货计划通知所需各种规格碎石数量为准,但乙方必须保证日供碎石x,月供碎石x。各种规格的碎石暂定数量如下:1、0-3mm粒径石粉x,2、0-5mm粒径石粉x,3、3-5mm粒径碎石x,4、5-10mm粒径石粉x,5、10-15mm粒径碎石x,6、15-20mm粒径碎石x,7、20-26.5mm粒径碎石x,8、10-31.5mm粒径碎石x。四、供货时间。合同签定生效后,自2008年10月20日开始供货,至2009年7月30日止。五、单价。乙方生产供应各种规格碎石运送到甲方冷、热拌和场[即彭水县X镇X村X组]指定地点交货的综合单价为30元/m3,此单价包含:材料出厂价格、运输费、装卸堆码费、过路费、过桥费、安全环保费、矿产资源税费、企业管理费、临时用地征用费、炮损赔偿费、复垦费、利润及税金等一切费用。此单价在合同供货期内为不变价,无论市场价上涨与下跌均不对单价进行分析调整。六、供货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由乙方自行组织汽车将碎石运输至甲方标段工地施工范围内指定地点交验,装卸堆码、运输费、装卸费等包含在单价中,全部由乙方承担,在甲方设置在彭水县X镇X村X组冷、热拌和场过磅交验。七、货款的支付与结算。乙方供应的碎石,运送到施工现场经验收后,凭收料单每半月结算一次,于当月15日和30日按供货数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之积的80%支付,付款时按国家税务部门规定出具税务发票,其余20%待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数量供完材料,甲方将材料全部用于工程后一次付清。八、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提供一套破碎设备(不含除尘器,除尘器由乙方自行配置完善)交给乙方免费使用,使用中的维护、修理、更换零配件等全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设备移交时,双方按设备各部件的新旧程度签认设备移交清单,使用完后按原样维修更换配件后交还甲方,若未按原样归还,按损坏程度作价赔偿,赔偿金额在碎石尾款扣回。2、甲方代乙方申办碎石场高压供电手续及高压供电线路及高压供电设备(指自甲方热拌场配电房高压下线电杆及乙方碎石场高压终端电杆及高压设备)的施工安装,以上线路的材料费、设备费及安装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产权归乙方所有。低压部分由乙方自行完善。3、若乙方在狮子村X组渣场的片石不足,需在路基9标、10标范围内渣场挖运片石时,甲方负责片石的运输(仅限9标、10标至狮子村X组碎石场),并承担运输费用。九、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必须提供碎石生产厂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原件,提交加盖鲜章的复印件,负责到东南公司、高发司申办高速公路路面碎石生产审查合格的入围手续。2、若需在9标、10标渣场挖采片石,乙方负责挖采片石,装车及运输道路的维修,并承担装车、挖采片石及修路的一切费用。3、若乙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工程进度供货时,甲方有权单方中止合同,收回设备另行组织生产,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该合同无双方签字、捺印、盖章。

在不提供场地和设备的情况下,本案中碎石的市场销售价为60元/m3以上。由于曹某某要求按35元/m3的价格结算未得到C-LM项目部同意,未签定书面合同,虽未签书面合同,但曹某某仍然进行设备安装和场地平整,C-LM项目部也默认曹某某进行场地平整及设备安装。2008年12月初曹某某完成场地平整、设备安装,C-LM项目部也为曹某某办理了高压供电线路及高压设备的施工安装,曹某某开始试生产。

2008年12月2日,曹某某、吴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在位于彭水县X镇X村陈家湾彭武高速公路C12标渣场进行碎石加工。2、由曹某某负责整个项目产品的销售。3、双方共同负责整个碎石加工的生产、管理等。4、吴某某负责整个项目前期资金投入,确保整个项目正常运转,直至正式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如出现设备更新、修理等,吴某某要及时注资解决,不能耽误生产。5、整个项目产量约20万方,以实际产值为准核算,吴某某先收回投资成本后,利润由双方各分一半。整个项目产品销售均价为30元/m3(如遇调整单价,双方共享,但总的不低于30元/m3)。

2008年11月10日,曹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明确,为了满足北京鑫畅路桥渝湘高速路酉阳至武隆第C-LM合同段工程所需碎石材料(部分),我自愿有偿为需方供料,执行“协议”,供料期间本人承诺如下:一、生产设备保证在2008年11月18日前安装调试完毕,11月20日前投入生产。若到期不能投产,所造成一切后果由供方自行承担。二、本承诺书属供方自愿行为,附于“协议”后,由需方监督执行。C-LM项目部向曹某某、吴某某提供了碎石生产场地、不含除尘器的一套碎石生产设备、办理了高压供电安装,但没有办理移交手续。

曹某某、吴某某为加工生产碎石,从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租赁挖掘机6个月花费x元,2009年2月13日吴某某出具欠条欠他人租赁装载机花费x元。从2008年9月21日至2009年2月22日,购买柴油、机油等花费x.67元(其中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2月22日占x元,2008年11月25日之前占x.67元)。从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2月4日,向重庆茂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安装各类设备用钢材花费x.4元(其中2008年11月27日前占x.9元,2009年2月4日占2099.5元)。2008年11月7日、2008年11月29日分别购买输送带、各种电缆及配件材料、附件共花费x元。2008年10月14日,为石料的需要购买狮子村X组陈家保的石场花费x元。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2月份,支出工人工资x元(其中2008年12月20日发x元,2009年2月发x元,其他为2008年11月20日之前发的工资)。为场地平整、设备运输、安装花去运输等费计x元(实为x元,其中2009年2月10日之后占x元,2008年11月25日前占x元)。2008年11月21日,修建碎石厂厂房、水池及各种设施花费x元,保证运输路线畅通支付保证金x元。上述各项支出合计为x.07元。

2009年1月2日至2009年2月25日,曹某某、吴某某向C-LM项目部供应碎石4021.8m3。其中,C-LM项目部自运碎石1239.5m3,C-LM项目部按31元/m3结算,曹某某、吴某某自运碎石2782.3m3,C-LM项目部按35元/m3结算,C-LM项目部应付曹某某、吴某某x元,扣除已领取的x元,还应付5805元。2009年2月25日后,由于C-LM项目部提供的碎石设备故障过多,且没有按商定的内容提供片石,导致曹某某、吴某某不能采挖片石生产,即将碎石厂和设备交由C-LM项目部生产,由C-LM项目部赔偿曹某某、吴某某对碎石场(厂)前期投入的总金额。2009年2月25日后,双方虽然将碎石场(厂)和设备全部移交,但既未履行交接手续,也没有形成书面协议。C-LM项目部接受碎石场(厂)后仅生产二天,由于石源及设备等原因,把所有的设备、设施撤走。

2009年9月23日,曹某某、吴某某、C-LM项目部对渣场碎石厂前期费用补偿进行协商,C-LM项目部拟定协议承认,扣除为曹某某、吴某某碎石加工架设及拆除高压专线所垫资的费用后,补偿x.40元,但曹某某、吴某某认为补偿太低而未予确认。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畅公司和C-LM项目部连带赔偿直接经济损失x.07元及利息,可得利润损失x元,合计x.07元。2、由鑫畅公司和C-LM项目部连带支付碎石款x元(利息从2009年2月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鑫畅公司和C-LM项目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C-LM项目部系鑫畅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结果归于鑫畅公司享有和承担,C-LM项目部不再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曹某某、吴某某请求C-LM项目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能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曹某某、吴某某与鑫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目前所处的阶段曹某某、吴某某损失的确定及责任如何划分双方购销碎石未结款项如何处理

一、关于吴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2008年12月2日,曹某某、吴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碎石加工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他们之间形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曹某平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其行为对吴某某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吴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曹某某、吴某某与鑫畅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从双方草拟的合同看,约定了价格、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其质量标准是通用产品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价格低于市场价的原因,是C-LM项目部提供了场地、石料,这是双方之间的互利互惠,且石料并不一定需C-LM项目部提供,同时从损失上看,曹某某、吴某某也购买了石场,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因此,本案曹某某、吴某某与鑫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是买卖合同关系。

三、关于曹某某、吴某某与鑫畅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及目前所处阶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没有在草拟合同文本上签字,但曹某某出具书面承诺按“协议”履行,并已实际履行,C-LM项目部也按草拟合同提供了设备和各项条件,双方对碎石款的结算价格与草拟合同不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因此,双方订立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2009年2月25日协商由C-LM项目部接手进行碎石生产,C-LM项目部也实际生产了两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于2009年2月25日协议解除。

四、关于曹某某、吴某某损失的确定及责任划分。曹某某、吴某某在2008年12月初试生产之前的投入应视为对碎石厂的前期投入。2009年2月25日曹某某、吴某某将碎石厂交给C-LM项目部接手经营生产,C-LM项目部拟定协议承诺对曹某某、吴某某的前期费用进行补偿,该部分损失应由鑫畅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数额按如下方式确定:1、租赁挖掘机、装载机、购买柴油、机油等合计为x.67元,该三项费用的支出从票据反映上看时间并不同步,产生时间自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三项费用的产生应为同步产生,由于曹某某、吴某某于2008年12月初进行试生产,该三项费用支出时间共计五个月,试生产之前占两个月,所以该三笔费用的前期投入部分确定为x.67×2/5=x.66元。2、曹某某、吴某某试生产前投入购买钢材安装各类设备花费x.9元。3、购买输送带、各种电缆及配件材料、附件的花费,由于这些材料都属于低质易耗品,不符合会计准则中固定资产的定义要求,不应当计入前期投入。4、购买石场支出及修建厂房、水池花费共计x元。5、试生产前支付工人工资x元。6、试生产前支出场地平整、设备运输、安装运输等费用x元。7、保证运输线路畅通支出x元因缺乏合理性而不予确认。上述各项合计x.56元确定为曹某某、吴某某对碎石厂的前期投入损失,由鑫畅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全部责任。

曹某某、吴某某于2008年12月初进行试生产后共计投入x.5元,扣除鑫畅公司已付碎石款x元,尚余x.51元,作为曹某某、吴某某试生产后的损失。曹某某、吴某某生产碎石未达预期产量标准,虽然与C-LM项目部提供的设备故障较多有一定关系,但曹某某、吴某某未能及时采取适当措施,主要责任在曹某某、吴某某,酌定由曹某某、吴某某承担该部分损失60%的责任,由鑫畅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40%的责任。

五、曹某某、吴某某已为C-LM项目部供应碎石4021.8m3,其中,C-LM项目部自运碎石1239.5m3,单价31元/m3,金额x.5元;曹某某、吴某某自运碎石2782.3m3,单价35元/m3,金额x.5元,两项合计x元,扣除曹某某、吴某某已领款x元,鑫畅公司还应支付曹某某、吴某某碎石款5805元。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解除,事后也未达成协议,所以鑫畅公司应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5805元本金的利息给曹某某、吴某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由鑫畅公司赔偿曹某某、吴某某损失x.16元。2、由鑫畅公司支付曹某某、吴某某碎石款5805元及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以上一、二两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曹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已由曹某某、吴某某预交x元),减半收取6181.5元,由鑫畅公司负担2309元,由曹某某、吴某某负担3872.5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4820元(已由曹某某、吴某某预交4820元),由鑫畅公司负担4820元。

鑫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l、一审认定曹某某、吴某某为加工生产碎石,从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租赁挖掘机6个月花费x元,2009年2月13日曹某某出具欠条欠他人租赁装载机花费x元错误。曹某某提交的《租赁挖掘机协议书》证实该挖掘机承租方是钟明洪,出租方是林育贵,出租或承租方均不是曹某某或吴某某,该费用与本案买卖合同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亦与鑫畅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判令鑫畅公司人承担挖掘机租赁费用x元既无证据支撑,也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因C-LM项目部提供的碎石设备故障过多,没按照商定的内容提供片石,导致曹某某、吴某某不能采挖片石生产无证据证实,纯属主观、武断下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错误。此法条适用的前提是侵权类民事案件,本案是买卖合同,不存在侵权,损害与损失在法律上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由鑫畅公司承担曹某某、吴某某对碎石厂前期投入损失x.56元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吴某人的前期投入属他们内部自主经营管理、自主核算的范畴,与鑫畅公司无关,鑫畅公司及C-LM项目部无过错和违约行为。1、我项目部为曹某某提供了碎石生产场地,整套碎石生产设备,办理、提供了高压供电,供电到生产现场(相关费用由C-LM项目部暂垫付,待结算)。2、曹某某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54天累计供碎石4012.8m3,每天仅供应75m3碎石,以行为表明不能履行每天供应碎石x的承诺,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确保渝湘高速公路工期正常进行,鑫畅公司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工期,防止损失扩大并无不当。赔偿损失要有违约责任为前提,鑫畅公司及C-LM项目部没有违约,无赔偿损失的前提,特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原判第二、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曹某某、吴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挖掘机租赁费问题。钟明洪是我们聘请的管理人员,受我们委托以其名义订立挖掘机租赁合同的行为职务行为,挖掘机租赁费与本案有关联,租赁费实际也是我们支付的。3、关于前期投入与鑫畅公司有无关联的问题。碎石买卖我们与鑫畅公司存在互利互惠,因石料供应不足,机器设备常出故障,导致碎石产量供应不足,经协商一致与鑫畅公司终止合同,将场地、设备转让给鑫畅公司,由鑫畅公司对我们进行补偿,但鑫畅公司不兑现补偿承诺,就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畅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证据提交。

在二审审理期间,由曹某某、吴某某申请,经本院同意,证人钟明洪出庭作证,拟证明钟明洪又名钟X,是同一人,一审提交的钟建勇签字报账开支的费用单据证明钟建勇是曹某某、吴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以钟明洪之名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代表曹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挖掘机租赁费用与本案有关联。鑫畅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公安户籍登记表证明钟明洪、钟建勇系同一人,钟明洪的证言不能采信。为核实钟明洪与钟建勇是否为同一人,本院依法调取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林育贵、钟明洪的母亲向绍琼、认识钟建勇的证人刘某某、冉某某的证言,林育贵证明挖掘机租赁合同是与钟明洪签订的,钟明洪是帮曹某某、吴某某打工的,不认识钟建勇。向绍琼、刘某某、冉某某证明钟明洪又名钟X。鑫畅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林育贵、向绍琼、刘某某、冉某某的书面证言拒绝质证。经本院调查核实钟明洪又名钟X,钟明洪的证言可作本案证据采信。

2010年4月22日,鑫畅公司申请对《租赁挖掘机协议书》、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有钟明洪与钟建勇签字的书面证据材料作文字签名笔迹的同一性鉴定,本院同意并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24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鉴于“明洪”与“建勇”属非同一单字,不具有互比条件,依据现有条件不能作出结论,认定“钟明洪”与“钟建勇”中的钟字不是同一个人书写。本院组织曹某某、吴某某与鑫畅公司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曹某某、吴某某质证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程序中未提取钟明洪本人当场另行书写的“钟明洪”、“钟建勇”作为鉴定检材,仅依据一审案卷中钟明洪书写的“钟明洪”“钟建勇”作为鉴定检材程序不当,司法委托是对“钟明洪”、“钟建勇”6个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仅对“钟”字作出鉴定结论,未对检材作出完整、全面的真实性鉴定,未达到鉴定目的,不同意鉴定结论。鑫畅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未派员到庭就司法鉴定作出说明,本院通过电话、书面函件将曹某某、吴某某的质证意见反馈给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认为鉴定依据的检材具有互比性,不需再由钟明洪补充书写签名试验样本,也不进行补偿鉴定,如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重新鉴定,需重新选择鉴定机构。

本院二审查明:钟明洪又名钟X。2008年10月11日,钟明洪为承租方,林育贵为出租方,双方签订租赁挖掘机协议书,约定钟明洪租用林育贵挖掘机6个月,每月租金x元,该合同租金x元吴某某已支付x元给林育贵,现尚欠x元未支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该合同中钟明洪的签名与曹某某、吴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钟建勇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17份收款联中钟建勇的签字非同一人书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钟建勇系曹某某、吴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钟明洪又名钟X,其以自己名义与林育贵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受曹某某、吴某某的委托,租赁费也实际由吴某某支付,此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曹某某、吴某某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也应由曹某某、吴某某享有,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该合同中钟明洪的签名与曹某某、吴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钟建勇在履行职务中相关票据上签字的钟建勇非同一人书写,不能证明钟明洪与林育贵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就是曹某某、吴某某聘请的工作人员钟建勇(又名钟X)签订的,也就不能证明x元挖掘机租金系曹某某、吴某某在本案的前期投入,鑫畅公司对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案是基于曹某某与鑫畅公司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因故提前终止解除合同,鑫畅公司未履行因提前解除合同对曹某某、吴某某补偿的承诺而违约产生的诉讼,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因鑫畅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故障过多,指定的采石点不能满足石材供应,导致曹某某、吴某某的碎石场产量过低,不能到达合同约定的供应量,鑫畅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否定一审对此的认定,同时曹某某、吴某某经营碎石场是以盈利为目的,如果机器设备和石材供应能满足生产所需,肯定会千方百计实现合同目的,争取实现利益最大化,加之鑫畅公司收回碎石场自己经营仅2天就撤场,如果碎石场生产能满足供应鑫畅公司也不会撤场,由此一审对此认定正确。鑫畅公司不认可曹某某、吴某某的前期投入,未提供反证予以否定,一审认定正确。为此,鑫畅公司的此部分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曹某某、吴某某损失x.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已由曹某某、吴某某预交)减半收取6181.5元,由曹某某、吴某某负担2719.9元,由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61.6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4820元(已由曹某某、吴某某预交)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已由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曹某某、吴某某负担5439.7元,由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23.3元。本案鉴定费x元(已由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曹某某、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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