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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袁某诉被告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x。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系二原告女婿),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x。

被告重庆会xx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xxx,经某。

委托代理人瞿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垫江县x。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xx,重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xxx,总某。

原告喻xx、袁xx与被告重庆会xx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发运输公司”)、被告赵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xx、袁xx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会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瞿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某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xx、袁xx诉称,死者喻波系原告喻xx、袁xx之子。2011年8月2日8时许,驾驶员陈xx驾驶被告赵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会发运输公司经某的渝x号大型货车,由重庆市X区南泉鹿角方向行驶至南泉鹿角艾垣建设厂路段,超越同向由石xx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时,与对向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喻xx受伤,并于2011年8月2日10时50分经某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8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伙食费490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0元。扣除被告赵xx已给付的x元后,还要求三被告赔偿x.30元。

被告xxxx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标的过高,其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没有扣除被告方已垫付的费用,

被告赵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所有的渝x号车在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诉讼标的过高,要求扣除已垫支的赔偿款,对超过赔偿部分的诉讼费要求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书面辩称,渝x号车在xx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在陈仕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某理查明,死者喻xx系原告喻xx、袁xx之子。2011年8月2日8时许,被告赵xx雇请的驾驶员陈xx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经某的渝x号大型货车,由重庆市X区南泉鹿角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南泉鹿角艾垣建设厂路段,超越同向由石xx驾驶的渝x号大货车时,与对向喻xx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喻xx受伤,并于2011年8月2日10时50分经某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8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xx已支付医疗费3758.97元,尸体消洗费1410元,另给付二原告人民币x元。2011年11月1日,本院(2011)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另查明:死者喻xx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重庆通用工某(集团)有限公司工某,已经某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告赵xx所有的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经某的渝x号车,于2011年4月3日至2012年4月2日在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原、被告为交通事故赔偿协商未果,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二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火化证,劳动合同书、工某、工某卡明细单,房屋租赁合同,荣昌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被告xx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合同、交强险保单;被告赵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本院(2011)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为据,并经某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xx雇请的驾驶员陈xx驾驶其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经某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喻xx经某救无效死亡,车辆所有人被告赵xx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及运行利益,故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死者喻xx自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驾驶未经某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1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xx所有的渝x号车在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作为死者喻xx的近亲属诉请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经某查,本院确定喻xx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费用为:1、丧某x元(职工某平均工某x元/年÷2);2、死亡赔偿金x元(因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某、工某卡明细单,房屋租赁合同,荣昌县X区居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死者喻x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某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x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200元;4、伙食费,因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主张;5、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某871.05元(职工某平均工某x元/年÷365天/年×3天×3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喻xx的过错程度酌情主张x元;7、医疗费3758.97元,以上共计x.02元。被告xx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赵xx应赔偿二原告x.75元[(x.02元-x元)×90%-被告赵xx垫付医疗费3758.97元-尸体消洗费1410元-现金x元],由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某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某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某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xx、袁xx因喻波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喻xx、袁xx因喻波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等共计人民币x.75元,由被告重庆会xx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喻xx、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本院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赵xx承担,由被告重庆会xx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已由原告喻xx袁xx垫付,被告赵xx和被告重庆会xx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喻xx、袁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金宏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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