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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新罗法院判决其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18日因犯收购、销售、窝藏赃物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王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龙岩市新罗区X镇X村吴公巷X号门前,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及T型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一部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小车(车牌号:闽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撬开盗走,后开至武平县X镇其朋友王某乙家中停放,途中被告人王某甲把盗得汽车车牌换掉并装上事先准备好的假牌照。案发后被盗汽车已从武平岩前追回并归还失主。

另查明,2009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林某某、阙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罪行败露后,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太重,上诉人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赃物退还失主,请求二审予以充分考虑。

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判量刑太重,其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赃物退还失主,请求二审予以充分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自首、累犯等情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刘文福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文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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