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某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11月5日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史xx、胡xx、张xx(三人另案处理)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李原乡X村张xx家中,盗窃小麦2000余斤及衣服等物品,价值1748元。
2001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史xx、胡xx、张xx到李原乡X村桥南侧刘xx的胶管厂盗窃胶料1000斤,价值1000余元。
2001年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史xx、胡xx、张xx到安平镇X村王xx家中盗走山羊3只,价值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史xx、胡xx、张xx供述,被害人刘xx、王xx、张xx陈述,证人胡xx、王xx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