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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许炳晓,邓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苗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某、被告中财险邓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损失共计x.4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某、驾驶证、结婚证,主要证明原告身份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三组出院证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29日入院,2011年4月19日出院的事实;

第四组病历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伤情及其治疗情况;

第五组医疗费票据七张,主要证明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医疗费x元;

第六组X年1月19日至4月19日的每日清单,主要证明原告每日用药及其花费情况;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五张,主要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故共花去交通费300元;

第八组鉴定费票据一张,主要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第九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腰部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

第十组户某、身份证,主要证明原告父亲郑某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潘玉珍生于X年X月X日,二人均需要扶养;原告有三个子女,长女郑某瑞生于X年X月X日,次女郑某纯生于X年X月X日,长子郑某文生于X年X月X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武华梅护理。

被告赵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某交强险、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应由保某公司进行赔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赵某身份证、保某、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主要证明赵某系有证驾驶,车辆在中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某、第三者责任保某三个险种。

被告中财险邓州支公司辩称:自己和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有保某合同关某,与原告无直接牵连,同时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依法降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依职权调取了肇事车辆豫x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某单(抄件)、出租车租赁合同书,主要证明豫x轿车被保某人为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辆系张家全、裴燕所有挂靠在出租公司,刘志坤租赁经营;该车辆在中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某期间自2010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十组证据,构成一交通事故案件索赔的完整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三大特征,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及合议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全面地反映了车辆经营、投保某驾驶人员情况,符合案件真实情况,合议庭对此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1线邓州市X乡吴集,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B-x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全责,郑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91天,花费x元。原告之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郑某腰部复合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原被告因后续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诉讼。诉讼过程中,法庭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分歧过大而不获成立。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某(保某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要求侵权人程度侵权责任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赵某驾车将原告撞伤致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相关某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险邓州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某,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转由保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一、医疗费x元;二、误工费190天×30元/天=5700元;三、护理费91天×30元/天=2930元;四、营养费91天×20元/天=18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20元/天=1820元;六、交通费300元;七、残疾赔偿金20年×x.26元/年×21%=x.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父亲郑某玺17年×3682.21元/年×21%×1/3=4381.83元;2、原告母亲潘玉珍19年×3682.21元/年×21%×1/3=4897.34元;3、原告三个子女(6年+14年+16年)×3682.21元/年×21%×1/2=x.75元;八、精神抚慰金x元;九、后续治疗费7500元。上述九项合计为x.01元。此款应由被告中财险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某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足额赔付。另外,被告赵某为原告垫支的2万元医疗费可待保某公司理赔款到位后三日内予以退还。至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01元(其中2万元在保某公司理赔后三日内退还给被告赵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志洋

审判员许冬

人民陪审员马成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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