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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丹尼斯商场门前,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及锥子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

2011年12月19日4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到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的一个小胡某内的一个修理部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及锥子将被害人周××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撬开后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59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实施盗窃2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869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周××的陈述,扣押、收某、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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