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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叶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张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陈恩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赵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2010年8月被告张某甲携婚生次子会住娘家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马某某所诉情况不属实,我们婚后感情较好,不常生气,原告马某某外出打工期间,我在家和公婆生点小气,原告马某某在外打工知道后,回来也不给我打电话,也不和我在一起,还赶我走,我回娘家居住属实。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为此不同意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1995年秋双方相识订婚,1999年2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马某生,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马某生。2010年8月原告张某甲携其次子回住娘家。原告马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两个儿子年龄尚小,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如果离婚,势必对孩子的成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现原告马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单凭口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甲又不认可,原告马某某又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要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马某某沟通,使其能回心转意,与其建立一个美满、幸福、完整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恩峰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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