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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36岁。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二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X路寺坡菜市场内正一公司家属院X单元X楼东户被害人吕××的家中,趁被害人吕××外出买菜之际,将其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一个紫色首饰包盗走,内有一枚足金生肖牌、一条足金手链、一枚千足金生肖方牌、一条千足金项链、一条足金项链、一副千足金耳吊、一副足金耳环、一枚黄某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副耳钉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首饰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被告人已主动退还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吕××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盗物品的价格应以被害人的购买价为准,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应以作案当时的物品价值计算。且被盗物品的价值有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真实可信,予以确认。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主动退还全部赃物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还全部赃物且取得被害人吕××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⑴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⑵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全部退赃且取得被害人吕××的谅解。根据以上情节,在量刑上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王华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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