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3岁。
辩护人牛某某,河北翊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
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二人系表兄弟。被告人吴某某曾在被害人曹××的公司打工,知道被害人曹××的银行卡密码。2010年11月17日23时,被告人吴某某提起犯意并与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后,到曹××位于郑州市凤凰台标准件市场黄某线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院内,由被告人王某某在院北门口望风,被告人吴某某用水果刀将墙壁上挖个洞后进入曹××的办公室,将曹××放在办公桌抽屉内的五张银行卡及两个存折盗走,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先后在建设银行、郑州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对账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曹××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
⑴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⑵二被告人主动退出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以上情节,在量刑上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