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王×,男。已被害死亡。
被告人陈某某,男。
辩护人徐某,吉林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女友与其分手,便产生自杀念头,遂携带购买的水果刀,入住本市二道区吉盛小区X-X栋鑫浪雨时尚宾馆X房间欲自杀未遂后,持刀前往走廊的楼梯口欲跳楼自杀,遭到X房间入住的王×阻拦,陈某某遂持刀刺向被害人王×,致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因锐器刺创致主动脉破裂、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沈×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王×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是:我和被害人不认识,我自杀时他推我,我随手扎的他,没有伤害他的动机。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徐某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因是被害人王×拦阻陈某某自杀而引发,案发前陈某某与王×不认识;2、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王×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与女友分手,情绪低落,进而产生自杀念头,遂入住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X-X栋鑫浪雨时尚宾馆X房间欲自杀,后到该宾馆楼下的超市内购买一把水果刀及其他物品,当日5时许,陈某某持刀刺胸、颈部自杀未遂后,持刀前往走廊的楼梯口欲跳楼自杀,同住该宾馆X房间的被害人王×上前阻拦,陈某某遂刺王×左前胸一刀,致王×因锐器刺创致主动脉破裂、肺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随即陈某某跳楼自杀未果,后被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材料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立案情况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过程。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X-X栋鑫浪雨时尚宾馆内,该宾馆X楼X房间内有血迹及血泊,X楼X室门前的地面上发现一把刀,地面上有血泊。公安人员对刀、血迹进行提取。现场位置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持刀刺伤致死王×的作案地点一致。
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引领公安人员指认长春市二道区鑫浪雨时尚宾馆是伤害王×的作案地点,该地点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王×被害现场一致。
四、物证水果刀照片:其中载有无刀柄的水果刀一把,系公安人员在鑫浪雨时尚宾馆三楼地面提取后拍摄,载有无刀身的刀柄一个,系公安人员在鑫浪雨时尚宾馆一楼地面提取后拍摄。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陈某某确认照片上的尖刀是案发前从新天地超市购买,案发时刺王×一刀后,刀柄与刀身分离,刀身在王×身上,刀柄在自己手中,跳楼自杀时遗落在一楼地面上。
五、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明:鑫浪雨时尚宾馆X室内地面上提取可疑血迹的DNA分型与陈某某血样的DNA分型一致,鑫浪雨时尚宾馆三楼地面提取可疑血迹的DNA分型与王×血样的DNA分型一致。证明陈某某关于在该宾馆X房间内持刀自杀未果,离开房间后刺伤王×的供述真实、可信。
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左胸部见一斜行创口,深达胸腔,解剖见左肺一破裂口,主动脉一破裂口。结论:王×系因锐器刺创致主动脉破裂、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受损部位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刺王×上半身一刀相符。
七、辨认笔录证实:鑫浪雨时尚宾馆服务员李××进辨认,确认陈某某就是2010年3月4日在该宾馆内伤害王×的人。
八、书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0年3月3日,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500元。2、户籍证明:被害人王×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陈某某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劣迹。
九、证人证言:1、证人李××证言:2010年3月3日,王×入住我们宾馆X房间。4日零时许,陈某某一人来到我们店,我办的登记手续,住在X房间,后陈某某到附近的新天地超市购买啤酒等物品,回房间后就没出来。5时许,听见王×在三、四楼喊“有人扎我,快上来人啊”,随即从楼上掉下来一个人,掉在一楼垃圾桶内,腿朝上,过去看是陈某某,垃圾桶边上有一个土黄某的水果刀的塑料刀把,我捡起来放在吧台上。上楼看见王×浑身是血躺在三楼X房间门口,地上有一把没把的水果刀。2、证人沈×(鑫浪雨时尚宾馆业主)证言:2010年3月4日5时许,听到有人喊“有人跳楼了”,出来看见服务员李××往楼上跑,一楼的垃圾桶内有个人在里面,腿朝上,我就给110和120打电话,听到李××在楼上喊“×哥、×哥”,我通过监控录像看到王×躺在X楼X门口,后120把王×和掉在垃圾桶内的人拉走了。李××讲掉在垃圾桶里的人叫陈某某,是在3月4日凌晨来我店住宿的。王×是我朋友,经常来我店住。事后听住在X房间的房客闫××说当天她听见X房间有人用头撞墙,还在屋里大声喊叫,后看见王×在走廊来回走过两趟,第一趟到X门口没有听到什么争吵的声音就回去了,王×第二趟到X门口一会,他和X房间的客人就前后脚往楼下跑。另,我出门时看到一个土黄某的水果刀的塑料刀把放在吧台上,李××说是他在一楼垃圾桶边上的地上捡到的。3、证人李×证言:我和男友陈某某租住在二道区杏花苑X栋X室,2010年3月2日我俩发生矛盾,我提出分手,并把属于我的东西拉走,分手时陈某某没有过激的举动。4、证人闫××、史×证言:2010年3月3日闫××和史×入住鑫浪雨时尚宾馆X房间,4日3时许,史×听到隔壁X房间有撞墙声、点烟声、喝酒声,一个男的在屋里嚎,X房间的人开门,后听到X房间关门声,X房间的人还在闹,X室的人又出去了,在走廊里走,后听见两个人说话和跑,接着有人喊报警,有人喊×哥。警察来后,看见三、四楼的墙上、地上有血。5、证人张××证言:2010年3月3日入住鑫浪雨时尚宾馆X房间,4日5时许,听到三楼有人急促的跑步声,然后有人喊“我被扎了,叫服务员”。6、证人陈××证言:2010年3月3日21时许,我从吉林市来到长春市,和我弟弟陈某某在马路上,陈某某用脑袋撞电线杆,并说对象黄某,不让我管他的事,我就回吉林市了。7、证人邢××证言:我丈夫王×在2010年3月4日被人用刀扎死了,我在尸检中心见到王×的尸体。
十、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3月3日我和女友吵架,于当日后半夜入住二道区鑫浪雨时尚宾馆X房间,后到附近的新天地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啤酒、花生等,回到房间后开始喝酒,越喝越闹心,感觉没有前途,想自杀,就用刀扎颈部、胸部,后失血过多,由于很疼,我就在房间大叫,但没死了,想跳楼自杀,就往楼梯口走,走到X房间门口时,有个人骂我“你这么大人不想活了,真他妈没出息了”,边骂边推我,他推我时,我冲动就随手一刀,扎在他上半身,他就往三楼跑,我就从四楼跳了下去。后警察和120来了,把我送到医院。我用的是一把黄某塑料把的单刃水果刀,有15公分长左右,扎人时刀把掉了,刀刃掉到哪我不知道,刀把我还拿着,我跳楼时掉楼下了。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其原始供述有异议,称和被害人王×没有对话,王×也没有骂我,我没有追王×,经查,案发时住在陈某某房间隔壁的房客史×证实听到走廊里有两个人说话,陈某某当庭也供述与王×有过对话,王×骂过自己,另陈某某供述中没有追过王×的内容,现陈某某推翻原始供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所提异议不成立,陈某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鑫浪雨时尚宾馆X房间用刀自杀未遂后,前往走廊的楼梯口欲跳楼自杀,住在该宾馆X房间的被害人王×阻拦时,陈某某扎王×一刀致王×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王×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王×是在制止陈某某自杀过程中遇害,应依法惩处。鉴于陈某某与王×案发前互不相识,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和突发性,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其亲属能够代为赔偿王×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王×家属的谅解,对陈某某依法可从轻判处。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我和被害人不认识,我自杀时他推我,我随手扎的他,没有伤害他动机的辩解,经查,陈某某与王×案发前确实不认识,王×是在制止陈某某自杀过程中被害,陈某某供述“王×拦我时,我冲动上来,随手就是一刀,好像是扎在他上半身”,法医鉴定记载王×左胸部有一处创口,深达胸腔,解剖见左肺破裂,可见陈某某用刀加害王×时,用力之大,如不基于一定的伤害意志则难以实现,故陈某某有伤害故意,其辩解不成立。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是被害人王×拦阻陈某某自杀而引发,案发前陈某某与王×不认识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拦阻陈某某自杀的行为属义举,并无不当,辩护人据此发表辩护意见予以表述的观点不明。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王×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伤害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适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25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梁洪涛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