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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杨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被郑州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0日14时左右,被告人崔某在郑州市X区大城小室X楼X室被害人马XX住处,趁马XX不在家时,盗窃了马XX的一个黄金手链、一个K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一个猪生肖吊坠和一个带吊坠项链(18K钻石吊坠)。得手后,崔某先后将一个黄金手链,一个K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个猪生肖吊坠卖给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约500米路南被告人杨某乙的黄金加工店,杨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2010年11月15日左右下午16时许,被告人崔某又将盗窃的一个带吊坠项链(18K钻石吊坠)以160元的价格卖给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北20米路西张X经营的黄金收购店。猪生肖型黄金吊坠大概3克多出卖价格为人民币700元钱,铂金项链、K金手链于2005年5月份购买价格共计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29日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44元、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639元、18K钻石吊坠价值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杨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张某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郑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发票及其他材料、情况说明、登记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崔某、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爱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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