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毕某某,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系孙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孙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孙某某婆母。
四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常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高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某、符某甲、张裕、张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南阳市福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高某某、常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3元,并负担诉讼费。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常某某均不服原判,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玉显,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上诉人符某甲、符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继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周继超,被上诉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l8日14时40分,在国道3l2线l103+300M处即内乡县华兴药厂门口路段,常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被由西向东高某磊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使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符某文当场死亡,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常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未确保安全,高某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双方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常某某、高某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某文无责任。另查明,符某文儿子符某甲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6月在内乡县X镇一小6年级6班毕某,现在内乡县初级中学7年级8班学习。女儿符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符某文姐弟三人。符某文于2002年l2月27日在内乡县X路X号购房居住,并于2008年1月1日在县煤建公司门口经营中华眼镜店。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5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元。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为x元。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从交警队领取高某某交付的现金x元。又查明,予x、挂予x车系高某某所有,挂靠于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高某某每年向该公司交纳服务费2000元,高某磊受雇于高某某驾驶该车。予x、予x挂车分别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即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雇佣高某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常某某辩称,符某文系摩托车实际驾驶人,交警部门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庭审中,常某某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也无法查证核实,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常某某驾驶摩托车与高某磊驾驶的车辆相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磊与常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某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某客观事实,高某磊与常某某责任可按5:5划分。故诉请赔偿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高某某所有车辆系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该公司未能提供该车系分期付款的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认,相反,该车挂靠于该公司名下,且每年收取2000元管理费用,依照相关规定,该公司应对高某某车辆的事故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符某文户口虽在农村,但2002年就在县城购房居住,并于2008年初经营眼镜店,儿子符某甲在县城上学多年,女儿自出生随其生活,按照相关规定,该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符某文母亲户口在农村,庭审中未提供其在县城居住的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孙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获赔的范围包括:符某文死亡赔偿金x元(x.56元×20年)、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x元(3388元×l3年÷3人)、被扶养人符某甲生活费x元(9566.99元×4年÷2人)、符某乙生活费x元(9566元×15年÷2人)、精神抚慰金可酌定x元,以上共计x元。因该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双方均有权利在保险限额内获得赔付的权利,且常某某已另案起诉,考虑到事故的客观情况及责任等因素,对两份强制限额中的医疗费、车损在本案可不予使用,其余22万元,由本案孙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获赔50%为x元,下余赔偿额(x-x)x元按50%责任,由常某某及天安保险在商业限额内赔付,均为x元×50%=x元。因该案孙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获赔数额已由天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故高某某、南阳富瑞达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因符某文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精神慰抚金x元。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孙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因符某文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计x元的50%为x元。3、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因符某文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扶养费计x元的50%为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800元,由高某某负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并针对上诉人常某某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常某某上诉并针对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我是乘座人,不是骑摩托车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高某某未提出具体答辩意见,请求依法从快审结本案。
根据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孙某某、符某甲、符某乙、张某某,被上诉人南阳市富瑞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高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上诉人常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公安机关对死者符某文的尸检报告和公安机关设置在公路上的摄像照片刻制的光盘,来证实当日骑摩托车人是符某文,常某某不是骑车人。庭审质证后,经本院评议认为,常某某所举证据,不能确切证实符某文系骑摩托车人,所提交的光盘模糊不清,看不清谁是骑车人,且公安机关设置的摄像头离事故发生地点亦有数公里距离,不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符某文骑的摩托车,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再者上诉人常某某在以本案同一事实起诉他人赔偿损失时,提交了公安机关制作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常某某服判,亦未上诉,应视为对该责任认定书中所认定事实及过错责任认定的认可,且所提交的证据亦不符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即派员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后,作出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孙某某等人在主张权利时,诉请要求赔偿的数额,在原审开庭审理本案时,变更诉请为x.83元,原审法院严格依照法律,根据本案案情,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也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的理赔范围,更未超诉请,故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常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在向他人主张权利时,将该认定书作为主要证据提交,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后,常某某服判未上诉,其行为应视为对责任认定书中载明的“常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常某某、高某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可。故上诉人常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210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60元,由常某某负担3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某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