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梁某甲之子。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高某丙之女。
原告梁某乙、梁某甲诉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被告高某丙、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梁某甲之子梁某乙与被告高某丙之女高某丁于2009年经媒人梁xx、皇甫xx介绍订婚,给被告下彩礼x元,后因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而中断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辩称,钱是x元不错,但是彩礼是x元,x元包括见面礼600元,闰月衣、箱子钱是1000元,一共x元。是他们家把我女儿骗回来,我们还有损失,他们应该赔偿我们损失,所以不同意退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彩礼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皇甫xx、梁xx的出庭证言两份,证明给被告x元彩礼是通过证人,也就是媒人转交给被告方的。
被告高某丙、高某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证人梁xx、皇甫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x元钱中包括见面礼钱和箱子钱等,彩礼钱是x元,对此异议,因原告不表示异议,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某甲之子梁某乙与被告高某丙之女高某丁于2009年日经媒人梁某武和皇甫幼祥介绍订婚,经媒人交给被告彩礼x元,见面礼600元,闰月衣、箱子钱是1000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婚约不成,原告要求退还彩礼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丙因其女高某丁与原告梁某乙订婚而收受彩礼,是一种以婚姻成就为目的的附条件民事行为,现双方婚约解除,婚姻不能成立,对于收受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适当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丙、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彩礼现金8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高某丙、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吴生祥
二O一O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