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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乙通过被害人陈某某的弟弟与陈某某相识。2010年9月20日左右,杨某乙来到位于娄底市X镇的陈某某家中玩耍,其趁陈某某不注意,将陈某某放在箱子内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刘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全部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杨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建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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