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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XX、夏某与被告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霍XX之女。

法定代理人霍XX,身份同第一原告。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西安市X区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女,西安市X区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夏X,村主任。

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村X组)。

负责人夏某,组长。

原告霍XX、夏某与被告XX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XX、夏某诉称,其系被告村X村民,2009年11月被告在给每位村民第一次分配征地款x元时,拒绝给其分配,后于2010年给付了其第二次分配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款x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2009年11月被告村组因征地,第一次每人分配征地款x元,因故未给二原告分配。后于2010年给二原告分配了第二次分配款。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第一次分配款,遂成诉讼。诉讼中经询,被告上庄村委会同意某二原告分配征地款。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谈话笔录、意某、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系被告村X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霍XX、夏某征地款各x元,共计x元。

二、被告西安市X村民委员会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原告已交),现由二被告承担,并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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