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某在南宁市X路江南法院对面的大榕树下,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5克),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苏x,两人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马某处查获苏x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人民币50元,从购毒人员苏x身上查获马某出售给其的1小包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技术鉴定科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资和毒品,提取笔录,证人苏某证言,关于上线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马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黎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