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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五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张某乙从我开的四方农机配件门市部拉走16#机油、大瓦盖子、直喷咀子、6204轴承等农机配件,后来,又于2009年6月9日、6月18日、7月2日、8月24日,截止11月3日共拉走价值x元整的农机配件,当时,被告张某乙与我口头约定,每月月底付清该月所拉的农机配件款,但迄今为止,我多次向三被告讨要该货款,三被告却一拖再拖,迟迟拒绝给付货款。故诉诸于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被告张某丙口头辩称:欠钱属实,但不到x元,钱我还,只是原来我与张某甲及他人合办砖厂,后来那两人把钱拿跑了,等我把钱拿回来了我就给她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及他人曾合伙开办砖厂。张某乙系张某丙之子,为该砖厂雇工。2009年5月18日至同年11月3日,由张某乙经手从杜某开办的农机配件门市部多次购买农机配件价值人民币x元,每张某乙货单上张某乙确认签名。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审理中被告张某丙表示欠钱属实,待其将钱要回来后偿还原告。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杜某将农机配件出卖于被告张某甲、张某丙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砖厂,被告张某甲、张某丙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其迟迟不予支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杜某要求被告张某甲、张某丙支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张某乙承担责任之诉请,因张某乙为砖厂的雇工,并非合伙人,故其诉请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甲、张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某货款人民币x元,张某甲、张某丙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张X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惠五七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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